(2015)平商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山东蒙沃变速器有限公司与临沭县康立体育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沃变速器有限公司,临沭县康立体育器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111号原告山东蒙沃变速器有限公司(原临沂临工汽车桥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续红欣,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灿峰,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沭县康立体育器材厂。法定代表人欧阳嘉聪,厂长。原告山东蒙沃变速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沭县康立体育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蒙沃变速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续红欣、张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沭县康立体育器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蒙沃变速器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关系。2011年5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采购汽车零部件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我公司供应生产汽车所需的物料产品。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被告预付货款380000元,后被告实际供货共计527645.41元,除去因不合格产品退货部分价值191333.95元,及扣除预付款380000元,被告实际还欠我公司货款43688.54元,另外还有部分产品因质量不合格应赔偿我公司的的经济损失6482.74元,上述被告实际欠我公司货款及损失50171.28元,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的货款及利息。被告临沭县康立体育器材厂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买卖汽车零部件(物料)的业务关系。2011年5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一份汽车零部件(物料)采购合同书,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生产汽车所需的物料产品。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预付货款38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供货527645.41元,其中因被告提供的产品部分质量不合格,退货共计191333.95元,被告实际供货336311.46元,被告终止供货后,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43688.54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因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索赔发票16张,计款6482.74元。后经原告对下欠货款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688.54元及赔偿经济损失6482.74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采购合同书、原、被告往来凭证、增值税退货发票、音频资料一宗等证据材料经举证予以认定的,所收取证据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零部件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约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后,供给原告部分货物,但是由于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部分产品退货,被告未能完全履行,系被告违约行为,被告应将没有履行部分的货款退还原告,并负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于产品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6482.74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的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沭县康立体育器材厂待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拖欠原告山东蒙沃变速器有限公司货款43688.54及利息。(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蒙沃变速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临沭县康立体育器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爱涛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莉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