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三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朱书瑶、朱学良与李蓉、晏得乾、兰州俊辉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永靖县润泽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宗盛,朱学良,兰州俊辉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蓉,朱书瑶,晏得乾,永靖县润泽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宗盛,男,194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州市安宁区。委托代理人朱学良,男,199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兰州市安宁区。委托代理人窦万云,兰州市安宁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学良,男,199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兰州市安宁区。委托代理人窦万云,兰州市安宁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俊辉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俊辉公司),住所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王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凯年,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世玉,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蓉,女,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兰州市安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书瑶,女,200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理人李蓉,女,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安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得乾,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兰州俊辉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兰州市安宁区。原审被告永靖县润泽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润泽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法定代表人孔全明,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朱宗盛、朱学良、俊��公司为被上诉人李蓉、朱书瑶、晏得乾、原审被告润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鼓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蓉与朱家文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有一女朱书瑶。原告朱宗盛系朱家文父亲。原告朱学良系朱家文与前妻所生儿子。2012年被告润泽公司与俊辉公司签订了博林特电梯产品购销、安装合同。朱家文生前在润泽公司临夏州永靖县润泽花园工地为被告俊辉公司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3年7月被告俊辉公司为朱家文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意外生故保险。被告晏得乾也在俊辉公司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3年8月11日被告俊辉公司与晏得乾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被告俊辉公司将临夏州永靖县润泽花��2期的电梯安装、调试等工作承包给被告晏得乾。2013年9月25日朱家文在工地不慎摔伤,后被送往永靖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日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伤,花费医疗费99319.82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18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晏得乾支付。2013年10月8日朱家文出院。在病人出院证明书中的治疗经过记载有:10月8日凌晨患者神志差,体温高,头部CT提示:双下肺感染,急性脑积水,向家属交代病情,家属表示放弃治疗自动出院。2013年11月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朱宗盛、朱学良、韦淑珍、李蓉赔偿款220720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晏得乾(甲方)与原告李蓉、朱宗盛(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一、保险公司对此事所赔偿的22万元由乙方受益人全额收取。二、乙方收到款后,此事彻底了结,甲方再不负任何责任。三、本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具有相应法律效力。2014年12月23日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街道办事处及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街道办事处红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朱家文已死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俊辉公司陈述朱家文系被告晏得乾所雇佣人员,但从各方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调取的证据反映出,俊辉公司为朱家文购买了保险,故其公司与朱家文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被告晏得乾与原告李蓉、朱宗盛签订了协议书,晏得乾未得到被告俊辉公司授权,该协议中原告朱学良也未签字,侵害了其他权利人的权益,故属无效协议,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朱家文在受雇于俊辉公司,现因在工地受伤后死亡,被告俊辉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朱家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润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被告润泽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被告俊辉公司,其自身并不存在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140元(10元每天×1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考虑实际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护理费应为883元(24804元每年÷365天×13天=88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证实因此产生的费用,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朱书瑶生活费,系被扶养人生活费,朱书瑶出生于2009年11月12日,扶养年限为14年又2个月,被扶养人按照法律规定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为99315元(14021元/年×14年2个月÷2),原告主张83506.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朱宗盛扶养费,其未提供朱宗盛没有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食宿、误工等经济损失费用,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此次事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为475713.2元(包括医疗费1800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死亡赔偿金343138元+丧葬费19566元+抚养费83506.2元+精��抚慰金10000元)。考虑最终朱家文家属放弃治疗,最终朱家文死亡,故其也承担30%责任。被告俊辉公司承担的责任为70%,即332999.24元(475713.2×70%),减去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20720元,应为112279.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李蓉、朱宗盛与被告晏得乾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兰州俊辉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蓉、朱书瑶、朱宗盛、朱学良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2279.24元;三、驳回原告李蓉、朱书瑶、朱宗���、朱学良对被告永靖县润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蓉、朱书瑶、朱宗盛、朱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原告李蓉、朱书瑶、朱宗盛、朱学良负担1000元,由被告兰州俊辉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9元(由被告兰州俊辉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蓉、朱书瑶、朱宗盛、朱学良)。上诉人朱宗盛、朱学良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朱宗盛所提交的身份、户籍信息已证明其已65岁以上,原审对其扶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对于死者朱家文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的认定错误,根据其伤情,其营养费应按20元∕日核算、护理费应按一人100-150元∕日核算;三、朱家文去世后,其亲属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延误了各类工作,现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法院���其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四、朱家文病情危重,上诉人考虑农村风俗,接其出院并非有意放弃治疗,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不当;五、朱家文的保费由其与俊辉公司各自出资购买,故保险赔款的50%也应由其家属受益,不应在本案赔偿款中全部扣除;六、润泽公司未尽到施工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俊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晏得乾系上诉人职工缺乏依据,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双方之间应属承揽关系,朱家文受雇于晏得乾与上诉人并无任何关系,故上诉人不应作为雇主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二、朱家文受伤发生在非工作时间,治疗期间也是其亲属放弃治疗,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李蓉、朱书瑶同意上诉人朱宗盛、朱学良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晏得乾服判并辩称,朱家文病发于下班时间,我发现后进行了积极的治疗,治疗期间家属要求出院后死亡,事后我们也已协议解决。我个人没有用工资质,我也无能力赔偿。原审被告永靖县润泽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双方责任的划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所涉的赔偿协议,由于该协议款项与朱家文亲属事后应得赔偿款项差距较大,如果以该协议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对受害人亲属极不公平。合理地转移和分散损失,给予受害人亲属公平、合理的救济,是侵权责任法的价值取向,故原审判决撤销该协议正确,但其表述协议无效而撤销错误,对协议是否无效或应予撤销是法律对民事行为两种截然不同的评价,原审判决此表述错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俊辉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晏得乾之间系承揽关系,其非朱家文雇主的上诉理由。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晏得乾并无电梯安装的相应资质,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各方对原审判决责任划分的不同上诉主张。上诉人俊辉公司作为用工方有义务做好劳动者的安全教育工作,保障其人身安全,朱家文病历中虽有“患者于昨晚11点不慎摔伤”的记载,但该表述源自何处是朱家文自己的陈述还是送院人员的陈述并不清楚,上诉人俊辉公司并无证据佐证该记载内容与客观情况相符,故该记载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朱宗盛、朱学良在朱家文受伤住院期间应积极配合予以救治,但其以农村风俗为由,将治疗期间的朱家文办理出院亦存在不当。因此原审判决结合上述因素考量,对本案双方现责任的划分正确。对于上诉人朱宗盛、朱学良就本案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保险理赔款应否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朱宗盛的扶养费应否支持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负有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应否得到全部支持、朱宗盛没有��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举证义务,但现其证据并不能充分佐证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俊辉公司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其投保的目的亦在于预防用工风险,因此原审判决将保险理赔款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综上,本案各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朱宗盛、朱学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兰州俊辉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其各自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白丽娟���理审判员冯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