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富诉鄂尔多斯市阿日善乌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富,鄂尔多斯市阿日善乌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苗双喜,赵子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马富,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鄂尔多斯市阿日善乌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9776411-2。法定代表人苗双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在虎,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被告苗双喜,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子军,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原告马富诉被告鄂尔多斯市阿日善乌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苗双喜、赵子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鄂��多斯市阿日善乌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工资6000元;2.被告苗双喜、赵子军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存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富、被告鄂尔多斯市阿日善乌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在虎、苗双喜、赵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马富于2015年5月1日给被告鄂尔多斯市阿日善乌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院内盖彩钢房,尚欠原告盖彩钢房工资6000元属实,当时由该公司股东赵子军给原告马富书写欠条一支,系公司职务行为,故被告鄂尔多斯市阿日善乌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被告苗双喜、赵子军都是该公司股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阿日善乌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在虎、苗双喜,赵子军的抗辩理由,因其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阿日善乌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富劳务工资6000元;二、被告苗双喜、赵子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阿日善乌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苗双喜、赵子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存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海 霞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