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花民一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卢来宝与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来宝,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212号原告:卢来宝,男。被告:颜伟,男。原告卢来宝与被告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来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来宝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3年2月23日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00元。颜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颜伟向卢来宝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3日,逾期不还则按照每日5‰支付利息。上述款项至今未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卢来宝与颜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颜伟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现颜伟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卢来宝要求被告颜伟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为每日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卢来宝有权要求被告颜伟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上述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2月24日起的利息,现卢来宝要求颜伟支付利息1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颜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来宝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85元,由被告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小燕人民陪审员  魏守仁人民陪审员  肖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仰 华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