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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执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顾云香、魏重与被执行人高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重,顾云香,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执字第466号申请人:魏重,男,1955年1月3日生,汉族。申请人:顾云香,女,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高飞,男,1982年12月27日生,汉族。魏重、顾云香诉高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雨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高飞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工商登记信息进行调查,经查控核实被执行人高飞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3)雨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两份,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执行长  张建忠执行员  刘福清执行员  王圣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