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凌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新沂市盛祥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与郭松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新沂市盛祥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高流镇老范村。法定代表人潘智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钦成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松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恒,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沂市盛祥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松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6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市盛祥金属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钦成卫、被告郭松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沂市盛祥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若干吨,累计欠货款419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19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松涛辩称:原告出售的钢材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出售钢材后钢材款无法收回,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告应该提供产品合格证与质量保证书而未有提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之需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收到原告的钢材后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分别用大小写的方式书写了货款金额,根据通常交易习惯及原告的自认,应以大写到的肆拾壹万玖仟圆整为准,且欠条载明了被告的身份证号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有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作出如前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新沂市盛祥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松涛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中,买受人对于其收到的标的物负有检验义务、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负有通知出卖人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出售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尚存原告所生产并出售的钢材,从而无法证明涉诉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买卖标的物除了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如被告所称的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了出卖人交付的义务或者是按照交易的习惯,出卖人应当交付,则出卖人负有相应的单证、资料交付义务。但是对此主张被告同样未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合同主给付义务为交付标的物及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的合同主给付义务为支付价款。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则系从合同义务。主合同义务与从合同义务之间通常不具有对待给付关系。因此,即使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从合同义务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价款的主合同义务,该抗辩权亦不成立,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松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沂市盛祥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19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90元,由被告郭松涛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