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执委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汪贵彬与陈凯、王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委字第0001号申请执行人汪贵彬,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玉山镇陈林村205号。被执行人陈凯,居民。被执行人王霞,居民。汪贵彬申请执行陈凯、王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沭商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陈凯、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汪贵彬饲料款160815元,并自2012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户籍系连云港市赣榆区,本案依法委托本院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且未真实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霞采取司法拘留措施30日。被执行人陈凯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沭商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克俭执行员 李胜顺执行员 冯 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