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新然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广渠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然,周XX,包桂芹,田大奎,田二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广渠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1924号原告张新然,女,1988年3月4日出生。原告周XX,女,2012年7月19日出生。原告包桂芹,女,1952年5月6日出生。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堂,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大奎,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被告田二奎,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河南省项城市南顿镇北田园村7号院。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京莹,北京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广渠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11号院1号楼10层A1001、1002单元。法定代表人刘玉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张新然、周XX、包桂芹(以下称均姓名,一并提起时称三原告)与被告田大奎(以下称姓名)、田二奎(以下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广渠营业部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新然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堂,田大奎、田二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京莹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2月4日22时2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路东苇路H10153号线杆处,田二奎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和周贺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贺严重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周贺被紧急送往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次日零时三十分死亡。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处理,但未能查明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仅认定田二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方不服,依法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但亦未能查明事实,作出维持原责任认定的复核结论。经查,田大奎系×××的所有人,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给我们整个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但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3464.47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0112.5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损失8759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720元、车辆损失37433.4元。田大奎和田二奎共同辩称:对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抚慰金不认可。车辆损失只有定损没有实际支出。其余认可。田大奎和田二奎是兄弟关系,田二奎是田大奎的雇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之内。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依照交强险条款第10条的规定,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2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路东苇路H10153号线杆处,田二奎驾驶×××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适有周贺驾驶×××号帕萨特牌小型驾车由北向南驶来,周贺车前部撞在田二奎车左侧,造成周贺受伤和两车损坏,周贺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田二奎和周贺为同等责任。张新然对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周贺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5日0时30分去世。抢救费用共计3464.47元。包桂芹(出生于1952年5月6日)系周贺之母。其和周永学共育有四个子女,周永学已经去世。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包桂芹体弱多病,没有生活来源,由儿子赡养。周贺和张新然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出生于2012年07月19日)。三原告提交周贺暂住证,其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临90号7号。周贺系北京周贺汽车配件经销中心的个体经营者,经营范围为零售汽车配件、润滑油、防冻液、日用百货等。北京康利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龙平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北京琉璃河大陆通汽车修理厂分别出具《证明》,证明周贺之前一直从事汽车配件、修理及二手车买卖,和上述公司均有过业务合作。中信国安盟固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内容为张犇系其单位生产领班,2014年12月月工资为3266元、2015年1月工资为4952元,在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及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因处理周贺交通事故及丧事办理,未到单位上班,共计误工12天,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2759元。三原告另提交张犇的完税证明对此予以证明。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号车辆的定损合计为37433.4元。三原告另提交交通费、拖车费票据,以证明其相应损失。另查,田二奎系田大奎的雇员,事发时在从事职务行为。再查,×××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该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田二奎和周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周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田二奎负和周贺系同等责任。田二奎系田大奎的雇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田大奎作为田二奎的雇主应当根据其责任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关于三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一项,系因本次事故导致,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一项,根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周贺的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本院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由本院根据三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根据相关标准确定;丧葬费一项,由本院根据相关标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酌定;误工损失一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一项,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及车辆损失,由本院根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广渠营业部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然、包桂芹、周诗悦医疗费三千四百六十四元四角七分、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车辆损失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广渠营业部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然、包桂芹、周XX死亡赔偿金三十万元;三、被告田大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新然、包桂芹、周XX死亡赔偿金八万四千一百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七万五千零五十六元二角五分、丧葬费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误工损失四千三百七十九元五角、交通费五百元、拖车费三百六十元、车辆损失一万八千七百一十六元七角。四、驳回原告张新然、包桂芹、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1元,由原告张新然、包桂芹、周XX负担3309元(已交纳),由被告田大奎负担3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