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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黑龙江中祺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中祺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二民初字第77号申请人黑龙江中祺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225号。法定代表人王金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饶,男,1977年3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申请人陈军,男,1987年7月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帅,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中祺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中祺亿和公司)因与陈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15]哈仲裁字第053号裁决书,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并不予执行该裁决书。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中祺亿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饶,被申请人陈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认定:陈军与中祺亿和公司经平等协商,于2012年12月6日自愿签署《金中环分期付款购房协议书》,约定陈军购买中祺亿和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五大道金中环一期11号、12号、13号商服,建筑面积2938.07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23000元/平方米计算单价,总房款为67575610元。协议签署后,陈军依协议约定于2012年12月6日、12月7日分两次向中祺亿和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共计67576070元,中祺亿和公司为陈军出具了两份《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没有为陈军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之后,陈军与中祺亿和公司分别就金中环一期11号、12号、13号商服签署三份《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分别为120XXXXXXXX、120XXXXXXXX、120XXXXXXXX,建筑面积分别为849.09平方米、1146.80平方米、942.20平方米。本案合同编号为120XXXXXXXX,建筑面积为849.09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9529070元。陈军于2013年3月10日进户,截止目前,该套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陈军申请仲裁称:2012年12月6日,陈军与中祺亿和公司签署《金中环分期付款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陈军购买中祺亿和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区金中环一期11号、12号、13号商服,建筑面积2938.09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23000元/平方米计算单价。协议签署后,陈军于2012年12月6日、7日分两次支付全部购房款67576070元。中祺亿和公司仅为陈军出具了三联单收款凭证,没有依法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之后,陈军与中祺亿和公司签订了三份《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编号分别120XXXXXXXX、120XXXXXXXX、120XXXXXXXX,并在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联机备案。本案争议合同编号为120XXXXXXXX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陈军购买中祺亿和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区启动区群力第五大道C6栋商服1-4层1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849.09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23000元/平方米计算单价,合同总价款为1952907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中祺亿和公司应于交付房屋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方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时至今日,中祺亿和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申请仲裁,请求:1、中祺亿和公司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中祺亿和公司按陈军付款金额为陈军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3、中祺亿和公司承担仲裁费用。中祺亿和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与实际交付房屋面积不符,陈军拒绝中祺亿和公司进行实际测量。陈军与中祺亿和公司签订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建成后的商品房存在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的情况,对此,双方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交付后,以该商品房登记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在买受人依据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所应支付的全部价款(含出卖人与买受人依据本补充协议结算后的房屋面积差价款)均实际到达出卖人账户后,出卖人再为买受人开具正式发票。在涉案商品房建成并交付陈军后,中祺亿和公司估算的建筑面积达到了3020平方米,故要求陈军补足差价款后再为其开具发票,但陈军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根据发票管理制度,未缴纳全部购房款的,不允许分批或者部分开具发票。在购房人缴纳全部房款之前,出卖人不得开具记载全部房款金额的购房发票虚构交易,现买卖双方对上述商品房的价款总额存在争议,该争议解决后才能依法进行各种行为。仲裁庭认为:陈军与中祺亿和公司签订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陈军支付了购房价款,有权取得相应权利。(一)关于中祺亿和公司的产权登记义务。《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本案所涉房产已交付使用超过360日,陈军要求中祺亿和公司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争议登记机关备案的理由充分、合法,应予支持,中祺亿和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产权登记备案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关于中祺亿和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义务。《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附件第五条约定,甲方(中祺亿和公司)为乙方(陈军)提供购房正式发票。《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第二十条约定,各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约定,陈军支付了购房款,要求中祺亿和公司按付款金额为陈军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三)关于房屋面积差异处理。《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交付后,以该商品房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故本案中,中祺亿和公司要求对该商品房进行实测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最终应当以该商品房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如有差异,多退少补。中祺亿和公司没能全面履行合同,导致陈军申请仲裁,陈军要求中祺亿和公司承担办案仲裁费用,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裁定:一、黑龙江中祺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机关完成对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区启动区群力第五大道第C6栋商服1-4层11号房产的登记备案;二、黑龙江中祺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为陈军按照付款金额开具涉案房产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陈军预交的仲裁费3000元,由中祺亿和公司承担,由其在履行本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人陈军。中祺亿和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称:一、仲裁程序违法。1、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未按照《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法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法律文件,导致中祺亿和公司无法知晓仲裁规则,也无法选任仲裁员,丧失了合法权利;2、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未告知中祺亿和公司选择仲裁庭组成方式和仲裁员人选的期限。故仲裁书关于“中祺亿和公司未选择仲裁庭组成方式,也未选定仲裁员”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仲裁委剥夺了中祺亿和公司的合法权利,本次仲裁裁决的程序不具备合法性的基础,影响了仲裁庭作出正确的仲裁裁决;二、独任仲裁不符合案件复杂性质。本案标的额巨大,远超过法院受理案件最低限额,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和差距过大。陈军还存在拆除共用设施,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独任仲裁的方式不足以严谨、审慎地评价相关案件基础事实并作出正确的仲裁裁决;三、仲裁内容违背公共利益。陈军在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后,擅自拆除了该房屋内的配电室并改变室内承重结构,不但切断了整栋建筑物的供电线路,而且人为地增加了房屋其他共同使用人的现实风险,仲裁庭对上述违背公共利益的事实没有进行任何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故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规定,请求:1、撤销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15)哈仲裁字第053号仲裁裁决;2、不予执行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15)哈仲裁字第053号仲裁裁决;3、由陈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陈军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中祺亿和公司的全部申请事项。1.仲裁委适用程序合法,根据仲裁卷宗送达回证显示,仲裁委已经向中祺亿和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件;2、关于仲裁委采取独任形式进行审判是恰当的,并且中祺亿和公司在开庭时并未提出异议;3、关于中祺亿和公司提出陈军有拆除配电室及改变室内承重结构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不足以构成拒绝为陈军开具不动产发票的抗辩理由,如果中祺亿和公司认为上述理由存在,可以另案起诉追究陈军的相关违约责任,但陈军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后,中祺亿和公司就应该无条件的为陈军开具发票。申请人中祺亿和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被申请人陈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共九份,拟证明:仲裁委已经向中祺亿和公司履行了送达以及告知的义务。经质证,中祺亿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有异议,认为送达回证载明的仲裁规则、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仲裁员名册实际并未收到。本院认证意见:该送达回证上载明了送达的具体程序事项,且有双方当事人的签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哈尔滨仲裁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裁决书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关于哈尔滨仲裁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首先,中祺亿和公司称,哈尔滨仲裁委未依法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法律文件,导致中祺亿和公司无法知晓仲裁规则,也无法选任仲裁员,丧失了合法权利。诉讼中,陈军举示了仲裁委向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回证,其中记载,哈尔滨仲裁委已经依法向中祺亿和公司送达了包括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仲裁员名册、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在内的法律文件,有中祺亿和公司法律顾问顾饶的签字。该法律文书足以保证中祺亿和公司的仲裁权利,并无遗漏。中祺亿和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本案中,中祺亿和公司经告知后没有选定仲裁员,哈尔滨仲裁委由该委主任指定仲裁员王雄伟采用独任审进行仲裁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中祺亿和公司收到独任仲裁的通知后,在仲裁开庭时亦未提出过异议,应当视为其同意并接受该仲裁审理方式,且本案的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双方仅就开具发票和办理权属登记存有争议,采用独任审的方式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中祺亿和公司主张该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裁决书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中祺亿和公司虽称“陈军购买房屋后,擅自拆除了该房屋内的配电室并改变室内承重结构”,但其在仲裁和诉讼阶段均未举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中祺亿和公司以仲裁委未对陈军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予以调查为由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祺亿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黑龙江中祺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2015]哈仲裁字第053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黑龙江中祺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晓波代理审判员  贾玉娜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晶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