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901号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靳云波,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3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于某华。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一直矛盾不断,常因琐事吵架打仗。2014年6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禹城市人民法院以(2014)禹民初字第89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2004年4月相识,200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致双方感情不和。另查明,婚后于2007年3月20日生育一男孩于某华。2014年6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禹城市人民法院以(2014)禹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2015年6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17150元在原告账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已显示出其对与原告间夫妻感情的漠视,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于某华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原告名下银行存款1715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于某华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每月300元至18周岁止。2015年8月—12月份抚养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6年起,每年元月10日前支付当���抚养费。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人民币8575元整。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敏人民陪审员 安其其人民陪审员 徐光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海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