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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景玉与艾火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玉,艾火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张景玉,女,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玉英,女,职工。被告艾火玉,女,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彬旺,男,居民。原告张景玉与被告艾火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祖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玉及委托代理人张玉英,被告艾火玉的委托代理人黄彬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玉诉称,被告与原告妹妹张玉英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5日,被告通过张玉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原告将13000元借款通过张玉英转交给被告。事后,被告艾火玉出具了一张不是其本人书写的借条给原告。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0‰,被告按照月利率20‰支付借款至2013年4月前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共计26个月按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的利息67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火玉辩称,其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张玉英帮其向他人借款,其只向张景玉借10000元,借条系其让女儿黄娟帮忙用蓝色圆珠笔书写,黄娟认为借条必须用黑色签字笔书写,其遂将借条随意放置在店铺的桌子上,张玉英将借条偷走。其不记得10000元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其原先向张玉英等人借款80000元,嗣后还款40000元,但是借条均没有取回。经审理,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的事实;证据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本案中借条系被告让他人帮忙书写,被告称卖掉宿舍还款。被告艾火玉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其让女儿黄娟帮忙书写,借款金额应为10000元,借款是否已归还其不记得,其原先向张玉英等人借款80000元,嗣后还款40000元,但是借条均没有取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录音是艾火玉和张玉英的对话。被告艾火玉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系其让女儿黄娟帮忙书写,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通过张玉英向他人借款,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的认证,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事后让女儿黄娟帮忙书写借条一张交付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向张景玉借人民币壹萬叁仟元整,月利息两佰陆拾元整”。原告自认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借款至2013年4月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13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4月始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艾火玉欠原告张景玉借款人民币1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艾火玉让女儿黄娟帮忙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景玉主张被告艾火玉偿还借款13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共计26个月按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的利息6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火玉辩称涉案借款金额应为10000元,且借条系张玉英盗取,借款10000元可能已经还清只是未取回借条,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艾火玉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火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景玉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9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7元,由被告艾火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祖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秀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