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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孙晓军与被执行人闫俊岭金钱给付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异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闫俊岭,男,汉族,1967年11月1日出生,山西省应县人,住山西省大临河乡兴盛堡村**号。本院在执行孙晓军、孙长有申请执行闫俊岭金钱给付一案中,闫俊岭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闫俊岭称:申请人闫俊岭根本不欠孙晓军的钱,系恶意诉讼,灵丘县人民法院判决错误,强加在申请人闫俊岭头上本不存在的二十万元债务,剥夺了申请人的正当权利,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困难和经济损失,欠条是真,欠债是假,条上打的二十万元都由项目部付给工人。现请求法院对查封的一台塔吊、二台搅拌机进行解封。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闫俊岭与孙晓军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灵丘县人民法院(2014)灵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申请人闫俊岭支付孙晓军、孙长有20万元,申请人闫俊岭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孙晓军、孙长有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闫俊岭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于2014年12月8日查封了闫俊岭存放在灵丘县兴乐中学工地的一台塔吊、两台搅拌机。12月12日,闫俊岭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我院(2015)灵民审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闫俊岭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闫俊岭对本院(2014)灵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已提出再审申请。本院(2015)灵民审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已驳回其再审申请。关于闫俊岭称本院查封的一台塔吊、两台搅拌机系租赁吴日壮,因案外人吴日壮未提出异议,申请人闫俊岭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申请人闫俊岭要求对查封的一台塔吊、两台搅拌机解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闫俊岭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曾爱民审判员  李继明陪审员  宋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哨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