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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庆玲与被执行人张长明、李巧珍、同合公司、宇行同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114号申请人张庆玲,女,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长明,男,1957年1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巧珍,女,1955年12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同合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宇行同合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行同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明,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张庆玲诉被执行人张长明、李巧珍、同合公司、宇行同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建民初字第36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判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张长明、李巧珍应归还张庆玲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同合公司、宇行同合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张长明应归还张庆玲支付借款本金1443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案件受理费19918元,由张长明、李巧珍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张长明、李巧珍、同合公司、宇行同合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庆玲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张长明、李巧珍名下的房产、车辆,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15年1月20日,张长明在我省各家银行的存款余额为2329.55元,李巧珍在我省各家银行的存款余额为431.86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同合公司、宇行同合公司名下没有房产、车辆、土地使用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15年1月20日,同合公司在我省各家银行的存款余额为794.53元,宇行同合公司在我省各家银行的存款余额为0元;除此之外,申请人张庆玲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另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释明,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长明、李巧珍、同合公司、宇行同合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3)建民初字第36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书,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提出异议。执 行 长  仲伯君执 行 员  王扩军执 行 员  王铁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陆 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