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4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参天水泥货运有限公司与蔡雨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参天水泥货运有限公司,蔡雨思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4510号原告重庆市参天水泥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秦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兰飞,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承建,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蔡雨思,男,1991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参天水泥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参天货运公司)与被告蔡雨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参天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兰飞、刘承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雨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参天货运公司诉称,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私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购车辆渝C677**号货车挂靠于原告单位经营,挂靠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8日,被告应每年2月9日前向原告缴纳管理费6000元。如被告不按规定时间内缴清费用,将承担1%的滞纳金,若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管理费,并拒绝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和车船使用税,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私车挂靠经营合同》并由被告到车辆主管部门将渝C677**号车变更为被告所有;2.由被告支付管理费(按每月500元的标准,从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涉案车辆实际过户之日止)、代缴的保险费和车船使用税5810.90元、违约金10000元。被告蔡雨思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私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C677**号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由原告提供企业名称和营运资格权,被告独立从事经营,向原告缴纳标的款后自负盈亏,收益归自己;挂靠期限为5年,从2015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8日止;被告每年2月9日前向原告缴纳管理费6000元/年;被告在车辆经营期间,须足额缴纳各种规费(包括保险费、运管费等),以上各种规费,被告应在每月底前向原告缴清下月的代垫规费和管理费;车辆保险由原告统一代办,保险费由被告负担;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10000元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等费用。截止2015年8月9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管理费3000元(6000元/年÷12月×6个月)。同时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为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24时止。原告为此支付保险费4928元和代收车船税882.90元,共计5810.9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私车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费专用发票、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私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私车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附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将涉案车辆过户给被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服务,被告即应支付相应的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10000元调整为500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参天水泥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雨思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私车挂靠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由原告重庆市参天水泥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雨思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渝C677**号货车过户给被告蔡雨思的登记手续;三、由被告蔡雨思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参天水泥货运有限公司管理费(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从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涉案车辆实际过户之日止)、代缴的保险费4928元、代收车船税882.90元、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蔡雨思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传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隆航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