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商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邱海峰、张兵与杨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刚,邱海峰,张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刚,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海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兵,居民。上诉人杨建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4)冠商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建刚、被上诉人邱海峰、张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海峰、张兵二人合伙经营白板纸厂,经营期间邱海峰、张兵与杨建刚有白板纸业务往来,由张兵向被告送白板纸。因杨建刚一直没有给邱海峰、张兵白板纸钱,杨建刚于2013年2月9日给邱海峰、张兵写下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白板纸款贰万元整,¥20000元,杨建刚,2013年2月9日。”后邱海峰、张兵多次催要,杨建刚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建刚向原告张兵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杨建刚具有约束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建刚清偿上述欠款,被告杨建刚有义务清偿上述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杨建刚偿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原告作为合伙关系人,依法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符合法律对诉讼主体的要求,故被告之辩称不成立。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称的欠款利息可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刚偿还二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到欠款付清之日),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杨建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兵发生的买卖关系形成的债务与被上诉人邱海峰无关。邱海峰以上诉人写给张兵的20000元欠据提起诉讼后则称与张兵系合伙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前不清楚二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二被上诉人也从未告知过上诉人。一审对二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已经确认,上诉人也不想再为此争辩。既然是合伙,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认可扣押了上诉人己加工好的树缘梅酒包装2170套,每套15.5元,扣押的酒包装理所当然的应当折价返还上诉人或冲抵债务后多退少补。一并审理既能体现便民原则,更能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一审回避这一事实不当。一审无视庭审查证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有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改判或撤销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邱海峰答辩称:20000元应该还给我和张兵,3000多元的加工费也得偿还给我,包装做完后,我一直催上诉人,他一直推,如果他把加工费给了我,我就让他把包装拉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被上诉人张兵答辩称:上诉人2009年开始欠我白板纸钱,其一直偿还,但是还的太缓慢,现在还欠我和邱海峰20000元钱。经审理查明:邱海峰、张兵二人合伙经营白板纸厂期间与杨建刚有白板纸业务往来,因杨建刚一直没有给邱海峰、张兵白板纸钱,上诉人于2013年2月9日给邱海峰、张兵写下20000元的欠条。二审中上诉人杨建刚提出欠款应与被上诉人邱海峰扣押的替其加工的酒包装予以抵扣。杨建刚、邱海峰均认可加工酒包装的事实,且该加工行为与被上诉人张兵无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邱海峰扣押上诉人加工的酒包装款是否应予折抵。上诉人杨建刚出具欠条2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其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对欠款事实、数额均无异议,二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偿还。二审中,上诉人提出该20000元应与被上诉人邱海峰扣押的给上诉人己加工好的树缘梅酒包装(2170套,每套15.5元)进行折抵。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建刚与被上诉人邱海峰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与被上诉人张兵无关,虽然本院调解,但其二人未达成协议。因其二人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又不属于同意法律关系,且一审未审理,故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如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邱海峰退还扣押的酒包装,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建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曙昉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春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