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6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188号原告陈某某,住晋江市。被告唐某某,户籍所在地晋江市,现住晋江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暂取名唐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争吵。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未再和好,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另,婚后原告将个人婚前财产(黄金项链2条、项链坠1个、金手环1对、金戒指6个、钻石戒指1个及现金9.2万元)交由被告保管。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600元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黄金项链2条、项链坠1个、金手环1对、金戒指6个、钻石戒指1个及现金9.2万元)。被告唐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生活上的开支均由被告承担,在被告怀孕期间原告从未关心被告,且小孩满月后,婚生子均由被告独自抚养照顾。2011年10月双方订婚时,原告只拿了金项链两条、金手环一对、金戒指四个给被告,但婚后均已归还原告。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一次性支付婚生子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自婚生子出生至婚生子满十八周岁;原告应返还被告的婚前财产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茶几一套、餐桌椅一套及好孩子牌儿童自行车一辆。庭审后,被告向本院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自愿放弃请求原告返还婚前财产,即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茶几一套、餐桌椅一套及好孩子牌儿童自行车一辆。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暂取名唐某乙)。原、被告自婚生子出生后分居至今,婚生子均由被告抚养照顾。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有效改善,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婚生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婚生子尚未满两周岁,且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不改变婚生子的生活环境比较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原、被告均有固定工作,原告月收入近三千元,被告月收入四千左右,故综合原、被告的经济情况及泉州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原告应于2015年8月起每年的8月31日前支付。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生子的抚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有婚前财产现在被告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请求返还婚前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返还婚前财产的答辩主张,是对权利的自主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唐某乙由被告唐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应支付给被告唐某某婚生子生活费、教育费每月800元,支付期限自2015年8月起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支付方式为每年8月31日前。三、驳回原告陈某某、被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3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