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梅颖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1191号申请执行人梅颖均。委托代理人朱魏,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莉萍,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丽芳。被执行人项卫东。原告梅颖均与被告唐丽芳、项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唐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梅颖均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3.5%从2012年的7月8日起计算至2012年的11月20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的11月2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项卫东对被告唐丽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唐丽芳、项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颖均律师费损失17759元。四、若被告唐丽芳、项卫东至期未履行上述三项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唐丽芳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梅里街8组桃李路100-4号2幢502室的抵押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吴房他证字第001312**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5元,由被告唐丽芳、项卫东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上述诉讼费亦属于抵押担保债权范畴,原告有权自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至期,因唐丽芳、项卫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梅颖均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89565元,申请执行费8296元。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经本院向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唐丽芳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梅里街8组桃李路100-4号2幢502室的房屋1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本院已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三年(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同时,本案申请执行人系上述房屋的抵押权人(他项权证号:吴房他证字第001312**),但经本院及申请执行人多次查找,均未能找到上述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故本院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唐丽芳、项卫东名下无车辆、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找到上述房屋的具体位置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唐丽芳、项卫东除上述房产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