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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2810号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管城一街建安巷***号,身份证号码:2101041968********。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管城一街建安巷***号,身份证号码:2104111977********。(未到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德寿、代理审判员孙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3月自由恋爱相识,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2013年7月分居至今。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婚后无共同财产,一直租房居住,没有存款、外债需要法院处理。被告辩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2013年7月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社区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鹏审 判 员  王德寿代理审判员  孙 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