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武明星诉黎士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明星,黎士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武明星,男,1981年1月27日生,汉族,工人,现住扶余市道西街,身份证号2207241981********。被告黎士超,男,1981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扶余市肖家乡榆树沟迎春村,身份证号2207241981********。现下落不明。原告武明星诉被告黎士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士超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另案告诉15000元,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告尚欠原告28000元,现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8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45000元,并约定自2012年4月15日起每月还款至少1000元,至2015年4月15日还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母亲康秀英笔录一份。该笔录证实被告黎士超离家出走一年多,现下落不明。经审理查明,被告黎士超于2012年3月29日在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自2012年4月15日起每月还款至少壹仟元,至2015年4月15日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依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2000元。后原告于2013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000元(截止到2013年8月15日),本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余款28000元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还款协议一份、康秀英笔录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且已实际部分履行,并有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扶民初字第2076号判决书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尚未清偿的欠款,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士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明星借款人民币2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整,由被告黎士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宏洲代理审判员 张丹丹人民陪审员 孙海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