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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景坤与孙国战、马根治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879号原告刘景坤,男,1971年1月14日生,汉族。被告孙战国,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马根治,男,1964年11月13日生,汉族。原告刘景坤与被告孙国战、马根治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坤、被告孙国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根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承建扶沟县城关镇于沟村民房工程。原告给被告打工,约定每天110元,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3282元。被告马根治向原告出具了手续,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但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282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马根治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孙国战辩称,我应当承担,但不应该完全承担,因为被告马根治也有责任,工是他统计的,欠条也是他出具的。被告马根治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2014年承建扶沟县城关镇民房工程,被告孙国战负责联系工程,被告马根治负责承建,原告及妻子王绘给二被告打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共计3260元,被告马根治向原告出具了手续。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接受劳务者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给二被告打工,二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3260元,有被告马根治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孙战国、马根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景坤劳动报酬款3260元。驳回原告刘景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孙战国、马根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彦滔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人民陪审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凯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