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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五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晓辉与被告袁萍、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袁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五初字第104号原告杨晓辉,男,1984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亚伟,男,偃师市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京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龙光,男,该公司职工。被告袁萍,女,1964年12月1日生,汉族。原告杨晓辉诉被告袁萍、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京明之委托代理人刘龙光、被告袁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辉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袁萍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袁萍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我起诉时,原告不接电话,也不到庭,致我儿子无法治疗,已成残疾,仍需继续治疗和大量医疗费;他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晓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定损单一份。证明事故中车辆受到的损失。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被告袁萍质证称,车辆只有一个坑,不应该有这么多钱;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车辆没有在公司投保,不存在有无异议。被告袁萍提交事故现场图和事故现场照片,原告杨晓辉质证称,对现场照片没有异议,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车辆没有在公司投保,不存在有无异议。根据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23时5分,刘鑫(被告袁萍之子)驾驶豫CFB2**小客车沿偃师市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与洛神路交叉口与对向吕帅军驾驶豫CC3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刘鑫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2)第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鑫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吕帅军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杨晓辉之豫CC3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车辆修复“工料费人民币贰仟捌佰壹拾圆整。”2013年11月9日,刘鑫以吕帅军、杨晓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本院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2013)偃民十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洛民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中,被告袁萍称,其车辆未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称在其系统中查不到被告袁萍车辆投保情况。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晓辉作为车主即应该知道其财产权利受到了侵害,而其在刘鑫以自己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仍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且没有中断事由,其于2015年5月15日始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晓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晓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科审 判 员  李玉辉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蔺露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