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二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巢湖市国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高先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447号原告: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法定代表人:张宝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明,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巢湖市国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法定代表人:高先霞,该公司经理。被告:高先霞。被告:刘迎生,男,1970年10月24日,汉族,合肥市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水阳江路菱水苑南区3幢603室,公民身份号码3401031970********。原告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巢湖市国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高先霞、刘迎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梅、周晓明、被告刘迎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湖市国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高先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巢湖市国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融资需要,与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向兴业银行巢湖支行融资提供保证担保。高先霞、刘迎生自愿为巢湖市国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融资向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同日,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巢湖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后,巢湖市国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巢湖支行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由兴业银行巢湖支行向巢湖市国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兑600万元的汇票及提供100万元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巢湖市国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致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巢湖支行代偿4040050元。现诉请:一、巢湖市国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给付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040050元及违约金404005元,计4444055元;二、巢湖市国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给付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150538.53元(利率按债务发生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上同期担保费标准计算,暂自代偿之日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此后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三、高先霞、刘迎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高先霞、刘迎生提供抵押的房产及质押的股权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巢湖市国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高先霞未作答辩。被告刘迎生对原告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请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巢湖市国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融资需要,与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由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巢湖市国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巢湖支行融资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00万元的保证担保,基于该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均属于反担保债权;如出现代偿情况,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向巢湖市国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巢湖市国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支付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向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代偿款利息(利率标准为债务发生时同期贷款利率加同期担保费率2%/年,自代偿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高先霞、刘迎生为巢湖市国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融资向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代偿款项、代偿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逾期担保费用。同日,高先霞、刘迎生与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双方约定:刘迎生以其所有的合肥市滨湖区天山路与紫云路交叉口滨湖世纪城徽杰苑12幢1002号、包河区徽州大道1158号银杏苑小区706号房屋和高先霞、刘迎生持有的巢湖市国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90%、10%的股权,为巢湖市国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融资向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和质押反担保,并进行了登记;反担保的范围与上述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一致。同日,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巢湖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后,巢湖市国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巢湖支行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由兴业银行巢湖支行向巢湖市国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兑600万元的汇票及提供100万元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巢湖市国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12月19日、2015年3月18日分别向兴业银行巢湖支行代偿300万元、20475元、1019575元,合计4040050元。上述事实得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进账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巢湖市国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巢湖支行融资提供的保证担保,因巢湖市国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违反约定拖欠兴业银行巢湖支行融资款,导致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巢湖支行代偿,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巢湖市国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向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代偿款、代偿款利息、违约金的法律责任;高先霞、刘迎生为巢湖市国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融资向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高先霞、刘迎生为巢湖市国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融资向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和质押反担保,依法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抵押的房屋、质押的股权的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对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市国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04005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本金20475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本金1019575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均按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担保费率2%/年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二、被告巢湖市国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404005元;三、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巢湖市国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高先霞、刘迎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原告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原告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迎生抵押的合肥市滨湖区天山路与紫云路交叉口滨湖世纪城徽杰苑12幢1002号、包河区徽州大道1158号银杏苑小区706号房屋和被告高先霞、刘迎生质押的巢湖市国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90%、10%的股权经折价、转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代偿款、代偿款利息、违约金、实现追偿权费用的范围内);五、驳回原告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0元由被告巢湖市国中汽车配件有限公、高先霞、刘迎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军附判决引用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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