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仁凤与北海市恒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市商贸房地产实业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仁凤,北海市恒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市商贸房地产实业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315号申请执行人吴仁凤。被执行人北海市恒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站北路4号南方明珠小区A1幢6号。法定代表人黄道滋,总经理。被执行人北海市商贸房地产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广东南路西。法定代表人曾学萃,总经理。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吴仁凤与被执行人北海市恒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市商贸房地产实业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海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4日向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将讼争房地产办理到申请执行人名下。至此,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张培兴审判员 易文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辉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