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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800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蒋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士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几次面后,双方感情还算融洽,于××××年××月××日结婚,当时因为被告不到法定结婚年龄,所以没有领取结婚证,但是是明媒正娶。××××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乙,现原告怀孕5个月,在怀孕期间,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6月22日晚因双方发生了口角,争吵中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施以家暴,冒犯了原告的父母,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协议离婚,被告没有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认为这样的婚姻没有必要维持下去,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生育儿子蒋某丙,原告不分财产,不予支付抚养费。被告蒋某甲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1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22日晚因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处,自此二人分局生活至今。2015年7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之诉,鉴于被告未到庭,无法予以印证,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订婚、结婚并生育一男孩,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应视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共���珍视并倍加维护。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被告未到庭,无法予以印证,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短暂,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了家庭的幸福、和谐,原、被告双方均应多思对方之长、多找自己不足,原、被告所建立的家庭来之不易,故本院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士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辛登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