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与冯晓君、陈喜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冯晓君,陈喜劲,陈小倩,黄仁欢,司徒五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夏春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柏桦,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进福,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晓君,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22X。被告:陈喜劲,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717。被告:陈小倩,女,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204X。被告:黄仁欢,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4630。被告:司徒五洲,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1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冯晓君、陈喜劲、陈小倩、黄仁欢、司徒五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进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晓君、黄仁欢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喜劲、陈小倩、司徒五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分行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联保小组成员黄仁欢、冯晓君、陈喜劲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人员配偶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同意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冯晓君、陈喜劲分别签定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各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6.2%。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向被告冯晓君、陈喜劲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司徒五洲自愿为借款人作连带责任保证人。截至2015年3月18日止,被告冯晓君尚欠贷款本金41608.31元及利息(含罚息)11574.12元未偿还;被告陈喜劲尚欠贷款本金11132.27元及利息(含罚息)2368.16元未偿还,该债务属被告陈喜劲、陈小倩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两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同时,根据协议和法律规定,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冯晓君偿还借款本金41608.31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计至2015年3月18日止共计为11574.12元,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给原告;二、被告陈喜劲、被告陈小倩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132.27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计至2015年3月18日止共计为2368.16元,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给原告;三、被告司徒五洲、黄仁欢、冯晓君、陈喜劲、陈小倩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冯晓君、陈喜劲、陈小倩、黄仁欢、司徒五洲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分行作为甲方与被告冯晓君、陈喜劲、黄仁欢等人作为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xxx),协议书主要约定:1、乙方(冯晓君、陈喜劲、黄仁欢)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陈喜劲的配偶(陈小倩)亦在协议书中签名,并同意对乙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同日,为了进一步提高联保小组成员黄仁欢、陈喜劲、冯晓君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分行与被告司徒五洲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编号:xxx),约定司徒五洲作为冯晓君的担保人,对冯晓君向邮政银行阳江分行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小组成员黄仁欢、陈喜劲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分行作为甲方与被告冯晓君、陈喜劲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xxx)主要约定:1、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6.2%,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2、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4、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等内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分行于2013年6月7日分别向被告冯晓君、陈喜劲发放了贷款80000元、80000元,有被告冯晓君、陈喜劲签写的《贷款借据》证实,《贷款借据》均载明:贷款年利率16.2‰,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借款期满后,被告陈喜劲、冯晓君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8日止,被告冯晓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1608.31元及利息(含罚息)11574.12元未偿还,被告陈喜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132.27元及利息(含罚息)2368.16元未偿还。原告经向上述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陈喜劲和被告陈小倩于2009年3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喜劲陈小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客户还款及欠款情况证明》、《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计算机信贷管理系统查询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分行分别与被告黄仁欢、陈喜劲、陈小倩、冯晓君、司徒五洲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被告陈喜劲、冯晓君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本息义务,截至2015年3月18日止,被告冯晓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1608.31元及利息(含罚息)11574.12元,被告陈喜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132.27元及利息(含罚息)2368.1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冯晓君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1608.31元及利息(含罚息)[计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利息(含罚息)11574.12元,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请求被告陈喜劲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1132.27元及利息(含罚息)[计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共2368.16元,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陈喜劲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喜劲和被告陈小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小倩应对被告陈喜劲尚欠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冯晓君、陈喜劲、陈小倩、黄仁欢、司徒五洲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同意为被告冯晓君、陈喜劲、黄仁欢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陈喜劲、陈小倩、黄仁欢、司徒五洲应对被告冯晓君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晓君、黄仁欢、司徒五洲应对被告陈喜劲、陈小倩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晓君、黄仁欢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喜劲、陈小倩、司徒五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晓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1608.31元及利息(含罚息)[计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利息(含罚息)11574.12元,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二、限被告陈喜劲、陈小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132.27元及利息(含罚息)[计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利息(含罚息)2368.16元,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三、被告陈喜劲、陈小倩、黄仁欢、司徒五洲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晓君、黄仁欢、司徒五洲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冯晓君、陈喜劲、陈小倩、黄仁欢、司徒五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胜光代理审判员 李土群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