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典与被告许文龙、陈清白、陈进发、晋江市隆鑫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典,许文龙,陈清白,陈进发,晋江市隆鑫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598号原告陈典,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许文龙,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陈清白,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陈进发,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晋江市隆鑫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陈清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典与被告许文龙、陈清白、陈进发、晋江市隆鑫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典、被告陈进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龙、陈清白、晋江市隆鑫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文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5月6日、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150万元,共计33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55%。后因被告许文龙未能还款,双方签订《借款结算协议书》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许文龙尚欠原告借款330万元及利息94350元,被告许文龙承诺在五个月内还清尚欠本息,并按月利率2.55%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清白、陈进发、晋江市隆鑫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许文龙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3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0月15日尚欠的利息9435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411400元;2.被告许文龙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被告陈清白、陈进发、晋江市隆鑫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许文龙的上述债务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进发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太高了,无法承受,律师费也没有依据。被告许文龙、陈清白、晋江市隆鑫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许文龙、陈清白、陈进发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和《民间借款协议书》各两份,以证明被告许文龙分别于2014年5月6日、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1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5%,被告晋江市隆鑫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4年5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凭证号:007535313447)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民间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交付了全部借款;5.《借款结算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经结算,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许文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94350元,被告许文龙承诺在五个月内还清尚欠本息,并按月利率2.55%���付利息;被告陈清白、陈进发、晋江市隆鑫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许进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许文龙、陈进发、陈清白、晋江市隆鑫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许文龙、陈清白、晋江市隆鑫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陈进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许文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5月6日、6月20日向原告陈典借款180万元、150万元,共计3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5%。嗣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进行结算并签订《借款结算协议书》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许文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94350元,被告许文龙承诺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月还款借款本息,并按月利率2.55%计付借款利息。被告陈进发、陈清白、晋江市隆鑫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典与被告许文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许文龙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94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款结算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还款��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文龙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5%,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进发、陈清白、晋江市隆鑫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明确,担保行为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进发、陈清白、晋江市隆鑫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文龙追偿。被告许文龙、陈清白、晋江市隆鑫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文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典借款33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0月15日尚欠的利息94350元及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进发、陈清白、晋江市隆鑫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许文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文龙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37406元,由原告陈典负担160元,被告许文龙、陈进发、陈清白、晋江市隆鑫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维聪代理审判员 蔡燕萍人民陪审员 黄清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坚持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