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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单化水与黄修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化水,黄修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680号原告:单化水。被告:黄修元。原告单化水诉被告黄修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化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修元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化水起诉称:2015年2月28日,单化水将其加盟(挂靠)在杭州盈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浙A×××××号货车一辆以总价13.5万元转让给黄修元,当时黄修元支付11.1万元,尚余转让款24000元答应在两个月之后付清。之后,黄修元要求将其在杭州御源纸业有限公司的运输费用17000元抵偿上述车辆转让款24000元,黄修元的不诚信行为,已侵犯了单化水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黄修元支付单化水尚余转让欠款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黄修元承担。为证明以上主张,单化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单化水以总价135000元将浙A×××××号货车的相关权益转让给黄修元,黄修元已支付111000元,尚欠转让款24000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黄修元向单化水购买车辆,尚欠24000元未付的事实。3、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单化水向黄修元催款的事实。4、确认书一份,证明杭州盈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浙A×××××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同意单化水对浙A×××××号货车的权益转让黄修元的事实。黄修元未作答辩及举证。单化水提供的证据1-4,因黄修元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证据及单化水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28日,单化水将其加盟(挂靠)在杭州盈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浙A×××××号货车(车辆经营及车架等)以总价135000元转让给黄修元,当时黄修元支付了111000元,尚余24000元答应在两个月之后付清,并由黄修元出具了欠条一份。上述转让行为,经由杭州盈旺汽车服务公司同意。事后,黄修元未付款,其曾要求在杭州御源纸业有限公司享有的运费抵偿尚余转让款,但单化水予以拒绝。现单化水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单化水与黄修元之间的车辆转让关系明确。黄修元受让单���水加盟(挂靠)的浙A×××××号货车后,未按及时向单化水付清尚余转让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修元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诉讼的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单化水要求黄修元支付转让款及承担保全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修元支付原告单化水转让款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修元支付原告单化水财产保全费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修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