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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韩修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廖琴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韩修敏,廖琴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1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冠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修敏。委托代理人陈祎,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琴芬。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修敏、廖琴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修敏一审诉称:2014年4月29日,廖琴芬驾驶号牌为苏B×××××号轿车与其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廖琴芬负全部责任。廖琴芬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其已构成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廖琴芬、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6776.64元。廖琴芬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所驾车辆系廖琴芬本人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廖琴芬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三者险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要求扣减20%非医保用药金额。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2时许,廖琴芬驾驶苏B×××××号轿车,沿东亭街道新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二泉路路口时,与韩修敏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韩修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廖琴芬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韩修敏无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韩修敏受伤后,即至无锡市仁德(康复)医院(以下简称仁德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3日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度)外伤性蛛血,右枕部头皮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左肩锁关节脱位、盆腔占位、左侧髋臼前缘、骶骨骨折。期间,韩修敏遵医嘱进行复诊。上述治疗,韩修敏共花费医疗费计19833.64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诉讼期间,韩修敏就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锡诚(2015)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韩修敏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修敏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韩修敏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质证时,保险公司认为报告中所评定的伤残依据不足,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原审法院评析如下:鉴定所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鉴定意见亦有相应依据佐证。保险公司虽认为评定的伤残依据不足,但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又查明:苏B×××××号轿车属廖琴芬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庭审中,韩修敏主张下列赔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200元(计算方法20元×60天)、护理费3600元(计算方法60元×60天)、误工费14000元(计算方法35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计算方法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980元。为证明其主张,韩修敏提供暂住信息、修理费发票佐证。质证时,廖琴芬、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持异议;对其余赔偿费用均持有异议,要求依法认定。庭审中,韩修敏称其并未收到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为查清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至仁德医院进行核查,查实:仁德医院于2014年5月6日确实收到保险公司汇款5000元;但因保险公司汇款时并未注明为何人垫付,故现该款尚在仁德医院的账上;只要保险公司提供汇款凭证、账号及出具退款证明,仁德医院即可退还保险公司该笔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韩修敏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韩修敏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当事人均一致确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涉及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费用,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廖琴芬、保险公司虽对医疗费中的677.7元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明否定上述费用与韩修敏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廖琴芬、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医疗费为19833.64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因素考虑,原审法院酌定标准每天18元合理;结合鉴定所认定的营养期限60天,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108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所得劳务报酬标准考虑,韩修敏主张的标准每天60元亦属合理;结合鉴定所认定的护理期限60天,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36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韩修敏提供的暂住证,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其已经在无锡地区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中诚所认定韩修敏现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68692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韩修敏主张5000元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6)关于误工费,韩修敏自称受伤前在华东商贸城做电动三轮车搬运货物的,其仅提供了摘抄的暂住信息佐证证明其误工费主张,参照上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考虑,韩修敏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每月3500元亦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结合鉴定所认定的误工期限120天,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14000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韩修敏实际就诊及复诊情况考虑,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合理。综上,原审法院确定韩修敏之损失为:医疗赔偿费用21165.64元(含医疗费1983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080元)、伤残赔偿费用9159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2757.64元。鉴于廖琴芬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1592元的赔偿责任,合计101592元。超过上述限额的损失合计11165.64元则应视为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因廖琴芬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且其所驾车辆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故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虽抗辩要求扣减20%非医保用药金额,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保险公司虽在韩修敏治疗期间汇款5000元至仁德医院,但鉴于该款项在韩修敏出院时未予一并结算;结合原审法院至仁德医院的核查情况,该款可由保险公司自行至仁德医院结算,故本案中不予一并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韩修敏101592元、三者险责任内赔偿韩修敏11165.64元;二、驳回韩修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2、原审法院认定韩修敏的误工费3500元/月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韩修敏答辩称:1、非医保用药不应扣除,保险公司未提供应扣除的相关条款,也未提供替代用药清单;2、其事发前一直在华东商贸城工作,保险公司主张误工材料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推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琴芬未作答辩。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扣除;二、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3500元每月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保险公司主张对非医保费用应予以扣除,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清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韩修敏的暂住信息表明其服务处所为华东商贸城,韩修敏自称在华东商贸城做电动三轮车搬运货物工作,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并参照上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为韩修敏的误工费为每月3500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称韩修敏的误工费认定标准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晓燕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晴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