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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潘小军与被告余祥林、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军,余祥林,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1217号原告潘小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喜龙,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祥林,男,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枣园东路92号。法定代表人赵宝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利萍,女,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396号秦电大厦。代表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笛,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务。原告潘小军与被告余祥林、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喜龙,被告余祥林,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利萍,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军诉称,2014年12月7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余祥林驾驶陕AH69**号大型客车沿星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星火路自强西路丁字路口附近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一名成年女性与其同方向行驶,余祥林驾车操作不当,观察不周,其驾驶的车辆后侧与潘小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潘小军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潘小军被送往西安大兴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1、左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2、右手软组织损伤。该起事故经西安市莲湖交警大队认定,余祥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小军无事故责任。被告余祥林驾驶的陕AH69**号大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10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6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祥林辩称,其作为陕AH69**号大型客车的司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平安运输公司辩称,愿意承担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责任,其他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在向原告赔付时应予扣除。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余祥林为被告平安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2014年12月7日下午4点许,被告余祥林驾驶陕AH69**号大型客车沿星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星火路自强西路丁字路口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一名成年女性)相撞,致潘小军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莲【2014B】第1207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祥林驾驶机动车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小军无责。事故发生后,潘小军被送往西安大兴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1、左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2、右手软组织损伤。自2015年12月7日到2015年1月6日,入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445.28元,其中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垫付了5445.28元,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垫付了5000元。出院医嘱记载: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石膏固定制动,定期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3、不适随诊。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朋友李宏儒、其妹夫和医院工作人员进行护理。对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没有提供证据,关于护理费用请求法院酌定。原告受伤前系陕西省环保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职工餐厅的厨师,原告提供工资表显示2014年9月至11月原告月工资3400元,陕西环保综合办公大楼职工餐厅出具证明显示原告自2014年11月15日请假,单位从当日起停发工资。原告称为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60元。原告提供身份证和暂住证证明原告户籍地为陕西商洛,但其近几年一直在西安生活工作,受伤前居住在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王家巷23号。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分三次从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处借3000元生活费,向被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另查明,被告余祥林驾驶的陕AH69**号大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6月25日,鉴定中心出具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593号鉴定意见书,称原告潘小军误工期限为90日。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大兴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暂住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余祥林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祥林驾驶的陕AH69**车主为被告平安运输公司,被告余祥林是平安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因此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车主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承担。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潘小军的损害赔偿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发生事故车辆责任人平安运输公司承担。原告潘小军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445.28元,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垫付5445.28元,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垫付5000元,此部分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45.28元。原告主张住院30天,期间伙食补助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9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30天,及按医嘱出院后10天,共40天,每天30元,合计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210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小军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100元。原告主张住院30天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称由其朋友李宏儒、其妹夫和医院工作人员进行护理,原告提供了李宏儒的居住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受伤骨折情况,需人护理,故应比照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370(30×28844/365)元。原告潘小军受伤后经评定误工期90日,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其每月工资3400元,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与单位的劳动合同,且该证据没有加盖所在单位的公章及财务章,没有领导签字,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比照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110(90×28844/36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60元,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依伤情及其住院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978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此次事故产生鉴定费用8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从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处借了3000元生活费,对此原告表示认可,此部分应在原、被告双方结算时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小军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978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潘小军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00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赔偿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45.28元;五、原告潘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3000元;六、驳回原告潘小军其余诉讼请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陕西分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原告潘小军承担100元,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承担346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荣代理审判员  陈丽娜代理审判员  韩 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