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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赵某,女,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封杰,单县天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10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9月3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赵小某。由于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经常因小事生气吵架,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漠不关心。2014年10月原告曾诉讼来院与被告离婚,(2014)单民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10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9月3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赵小某(未落户),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10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桐木被柜一套,茶几、写字台、菜橱、饭桌各一件,大椅子六把,小椅子八把,组合沙发一套,梳妆台、盆架、衣架各一件,吹风机一把,矿灯一把,电扇一台,饮水机一台,煤气罐灶一套,电脑一台(上述财产除电脑一台在原告处外,其余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单县蔡堂镇朱老家行政村王院村院子一处,楼房二层,底、上七间(底层四间,二层三间)、平房三间(含一间过道)。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经单县杨楼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检查未孕。2014年度菏泽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43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10月原告曾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再次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认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原、被告婚生女赵小某尚在哺乳期内,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女赵小某应依法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其抚养费数额参照2014年度菏泽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436元计算。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5830元(10436元×20%÷12个月×206个月)。原被告婚前的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赵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5830元;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桐木被柜一套,茶几、写字台、菜橱、饭桌各一件,大椅子六把,小椅子八把,组合沙发一套,梳妆台、盆架、衣架各一件,吹风机一把,矿灯一把,电扇一台,饮水机一台,煤气罐灶一套,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单县蔡堂镇朱老家行政村王院村院子一处,楼房二层,底、上七间(底层四间,二层三间)、平房三间(含一间过道)归被告所有。四、上述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王明伦人民陪审员  刘会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学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