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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4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凌国友与王丽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114号原告王某某,女,194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凌某某,男,193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凌海燕,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系被告女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凌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在巴林左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由于双方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与我父亲确实是过不到一起了,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的财产和共同债务,其他的没有什么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原件1枚,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在赤峰市巴林左旗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经赤峰市巴林左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13年被告患病后经常辱骂原告,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农历5月初从被告家搬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凌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陈丽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