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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首兴永安供热有限公司与樊坤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1024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首兴永安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科苑路9号。被执行人樊坤,女,1974年5月28日出生。北京首兴永安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兴永安公司)与樊坤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120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首兴永安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樊坤给付供暖费共计12486.16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樊坤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并予以扣划,扣划金额为6300元整。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樊坤名下位于大兴工业开发区广茂大街5号院1号楼6至7层12-601室(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1048**号)。本院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樊坤名下存在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樊坤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首兴永安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樊坤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首兴永安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樊坤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樊坤的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12486.16元,已经执行6300元,剩余6186.16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12056号民事调解书尚未执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首兴永安公司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樊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樊坤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井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