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雪与韩虎、王江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韩虎,王江侠,徐州华奥金属铸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608号原告王雪,居民。委托代理人冯锐,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虎,公司经理。被告王江侠,医生。被告徐州华奥金属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岔河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韩虎,经理。原告王雪诉被告韩虎、王江侠、徐州华奥金属铸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虎、王江侠、徐州华奥金属铸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韩虎、王江侠夫妻向原告借款现金60万元用于被告徐州华奥金属铸件有限公司的经营运转,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说好半年就还。2011年11月2日又借了30万元,共计向我借款90万元,被告徐州华奥金属铸件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韩虎、王江侠、徐州华奥金属铸件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江侠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王雪借款60万元,并由被告王江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雪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月息3.5%借款人:王江侠2011年7月1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徐州华奥金属铸件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由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如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由担保人负责归还。针对该笔60万元的借款,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在2011年10月1日偿还了63000元利息。2011年11月2日,被告韩虎向原告王雪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韩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雪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韩虎2011年11月2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清偿上述两笔借款的剩余本金及利息,故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韩虎于2012年6月3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雪现金贰拾肆万元¥240000。借款人:韩虎附:此借款贰拾肆万元是原借款玖拾的利息”,以此证明,2011年11月2日的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3%,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交付了该笔借款30万元。另查明,被告韩虎、王江侠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结婚证、借条、担保协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雪与被告韩虎、王江侠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利息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江侠向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韩虎向原告王江侠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1年7月1日的借款,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偿还的借款63000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85%)四倍重新核算利息,多出部分应折抵本金。具体为: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偿还的63000元,扣除利息折抵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572100元,因此,对于2011年7月1日的借款6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原告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按核算后的本金及期限予以支持。被告徐州华奥金属铸件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未超出保证期间,故担保人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关于2011年11月2日的借款,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3日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利息约定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因被告韩虎、王江侠二人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韩虎、王江侠向原告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均应对其配偶所借款项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韩虎、王江侠、徐州华奥金属铸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虎、王江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雪借款本金872100元及利息(以5721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徐州华奥金属铸件有限公司在6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韩虎、王江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韩虎、王江侠、徐州华奥金属铸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晓敏人民陪审员 于峰民人民陪审员 张允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