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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3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郭沿刚与王成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528号原告郭沿刚,男,43岁,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毛。被告王成,男,55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郭沿刚与被告王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广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沿刚,被告王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沿刚诉称,2014年1月27日,由被告和案外人王某某担保,案外人王某向我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被告及案外人王某某、王某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后王某偿还了我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9日,王某死亡,王某某偿还了我欠款15000.00元及利息,余欠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虽经我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履行担保义务,至今分文未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1.5%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成辩称,我是给王某担保的,现在王某已去世,王某的钱也要不上来,我只能挣钱还欠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枚,证明由被告及案外人王某某担保,案外人王某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利率为1.5%的事实。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为:无异议。被告王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属有效书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由被告及案外人王某某担保,案外人王某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利率为1.5%,被告及案外人王某某、王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借款后,王某偿还了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9日,王某去世,王某某偿还了欠款15000.00元及利息,余欠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中,由被告及案外人王某某担保,案外人王某立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王某已去世,被告理应按约定积极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原告欠款,被告偿还欠款后,可向王某的继承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率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不超过法律保护的范畴,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约定利率1.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送达费40.00元,合计1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广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