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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许民、任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许民,任雪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95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红旗南路2号。负责人郭勤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玉光。委托代理人冯峰。被告许民。被告任雪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许民、任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民、任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任雪英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承诺被告许民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贸易融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信用卡业务、保函业务等)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许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被告许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51‰,合同借款起期限为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5月10日。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许民共偿还贷款利息2次,合计3190.18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剩余的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许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2607.12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计至2015年6月16日止,2015年6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任雪英对许民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2607.12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计至2015年6月16日止,2015年6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许民、任雪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民、任雪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任雪英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1份,承诺借款人许民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贸易融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信用卡业务、保函业务等)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共同偿还,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本人个人财产予以清偿。2014年10月3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许民(借款人)签订编号320202141031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9776008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许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月利率为12.51‰;按季结息,结息日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照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014年10月3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许民发放贷款15万元,月利率为12.51‰,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许民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2607.1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借款凭证、还款凭证、欠款明细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民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任雪英出具的《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许民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民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2607.12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雪英与许民系夫妻关系,且向原告出具有《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故原告要求任雪英对许民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民、任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2607.12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76元,由被告许民、任雪英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