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民二初字第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罗凌与杨志良、天津市源益鑫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凌,杨志良,天津市源益鑫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428号原告罗凌。委托代理人杨宝潮,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蔺晓晗,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良。被告天津市源益鑫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安道与长沙路交口东北侧诚基经贸中心1-1-2013。法定代表人赵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东升,该公司客户经理。原告罗凌与被告杨志良、被告天津市源益鑫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潮、蔺晓晗,被告天津市源益鑫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凌诉称,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署合同编号为JF-2015-006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在被告天津市源益鑫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下被告杨志良将其所拥有的坐落天津市和平区×号3-2-47b05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该套房屋建筑面积74.81平方米,出房率75%。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77万元,原告为了履行合同,向被告杨志良支付了3万元定金,同时向被告天津市源益鑫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7700元的信息服务费,后又通过网上转账给被告天津市源益鑫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5350元房屋评估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和该套房屋相邻的同样房屋,房屋产权登记证上的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两者相差14多平方米。原告认为,合同标的的房屋的产权登记面积和实际房屋面积相差悬殊,在原告签订该合同对该套房屋产生重大误解,因此和二被告协商解除该合同,但三方协商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告及二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被告杨志良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3、被告天津市源益鑫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信息服务费7700元;4、被告杨志良和被告天津市源益鑫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各返还原告评估费1783元;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和居间合同关系;2、定金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杨志良交付定金30000元;3、中介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天津市源益鑫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交纳信息服务费7700元;4、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隔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0.95平米。被告天津市源益鑫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3、没有异议;4、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证据材料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杨志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天津市源益鑫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有合同依据,被告都是按照正式合同履行的,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依据,没有实际的文字和字据作为依据,原告所称出房率在合同上没有体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用以证明合同上约定的涉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4.81平方米。原告对被告天津市源益鑫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以作为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坐落本市和平区×号3-2-47b05房屋,权利人为被告杨志良。原告通过被告天津市源益鑫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得知被告杨志良有涉诉房屋出售,于2015年4月14日与被告天津市源益鑫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客户经理周东升到涉诉房屋看房,在去看房的途中原告向周东升询问涉诉房屋的出房率,周东升称出房率70%-75%,原告在实际查看涉诉房屋后当即到被告天津市源益鑫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涉诉房产,建筑面积74.81平方米,该房地产买卖成交价格为77万元,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时支付被告杨志良定金3万元,原告与被告杨志良须于2015年6月15日前亲自到天津市和平区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除已支付定金外,原告购买该房地产的其他款项为74万元,原告采取银行贷款形式支付,原告与被告杨志良须于签订居间合同当日支付被告天津市源益鑫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纪服务费各7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时支付被告杨志良定金3万元,支付被告天津市源益鑫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纪服务费各7700元,转天又向被告天津市源益鑫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评估费5350元,被告天津市源益鑫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涉诉房屋钥匙交予原告。后原告在收拾房屋时用钢卷尺丈量房的实际使用面积为38平方米,又找到周东升一起对房屋的使用面积进行了丈量,还到隔壁邻居房屋进行了查看。此后原告以其购买的涉诉房屋的出房率没有达到70%-75%和与隔壁房屋建筑面积相差悬殊为由,找二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现原告以对房屋产生重大误解为由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天津市源益鑫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而重大误解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对合同内容发生严重的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对合同约定的涉诉房屋的面积存在重大误解,原告在订立《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之前已对涉诉房屋进行了现场看房,对涉诉房屋的实际状况已经知晓,后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上注明的涉诉房屋的建筑面积也已知晓,合同约定了该房产是以现状出售给原告,原告或其他代理人已勘察过该房产,故原告不得借此拒绝交易,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重大误解的事实的存在,而原告一直主张的涉诉房屋的出房率也并非是合同约定的内容,涉诉房屋的隔壁房屋建筑面积与涉诉房屋的建筑面积亦无关联性,故不存在原告对合同内容发生严重误解的情形。同时,合同约定的被告天津市源益鑫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符合购买基本要求的房产进行产权调查和实地看房的事项,被告天津市源益鑫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也已依约履行其义务。综上,原告以对合同内容发生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进而要求被告杨志良返还原告定金3万元,要求被告天津市源益鑫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信息服务费7700元及要求被告杨志良和被告天津市源益鑫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各返还原告评估费17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志良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志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