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老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魏某、魏某某、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魏某,魏某某,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老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刘某,男,住喀左县十二德堡镇。委托代理人:李闯,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女,住喀左县老爷庙镇。被告:魏某某,男,住喀左县老爷庙镇。被告:于某某,女,住喀左县老爷庙镇。委托代理人:孔庆利,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魏某、魏某某、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利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闯,被告魏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魏某通过微信相识,后找媒人提亲,双方于2014年3月4日订婚。三被告借订婚之机向原告索要彩礼136000元:订婚当日通过媒人向被告魏某某、于某某夫妇给付彩礼660000元,并给付被告魏某金手链一条、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2014年4月25日,又通过媒人给付彩礼70000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魏某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原告发现被告魏某有不适宜结婚的情形,因被告刻意隐瞒这一事实,双方发生矛盾,并于2015年3月开始分居。原告认为与被告魏某已无结婚可能,三被告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应予返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136000元及“三金”(“三金”亦可折款11944元)。被告辩称:一、被告魏某与原告虽然没有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年多,而且生育一男孩,故被告不应该返还彩礼;二、原告请求返还彩礼136000元及返还三金或三金折价款11944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只是在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被告返还1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56000元彩礼。原告所诉其余70000元彩礼及三金不存在,也无证据支持;三、被告魏某带到原告家的彩电、洗衣机、电风扇、电水壶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某系被告魏某父亲,被告于某某系被告魏某母亲。2013年12月末,原告与被告魏某通过微信相识。2014年1月份,找媒人提亲。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魏某订婚。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魏某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自2014年10月11日开始,经多家医院检查,发现被告魏某有不适宜结婚的情形,原告与被告魏某为此发生矛盾。2015年2月11日,被告魏某生育一子,后夭折。2015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魏某分手,解除同居关系。关于婚约财物,最初经媒人与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136000元,被告方须返还给原告方10000元。在2014年3月4日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被告回礼6000元,被告实得彩礼6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在2014年4月25日又给付被告彩礼70000元,并于2014年2月26日给付被告魏某“三金”。并提交了原告父亲与被告魏某的通话录音,录音显示原告为被告魏某购买了“三金”并先后给付了被告十余万彩礼款。被告对此均不认可,称通话时被告没有听清,“三金”系被告魏某自己购置的,亦未曾收到原告给付的70000元彩礼。另查明,被告魏某带到原告家的个人财物有电视机、洗衣机、电风扇各一台,暖壶两个,行李六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媒人证言、喀左县中心医院及朝阳市中心医院、朝阳���第二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通话录音、喀左县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了婚约财产,后因被告魏某有不适宜结婚的情形而与其分手,婚姻未能成就,故原告给付被告的婚约财产应予返还。关于婚约财产具体数额,被告承认在订婚时收到彩礼66000元,但称“三金”系被告魏某自己购置的,也未曾收到原告所诉的其余70000元彩礼。结合本案案情,根据本地嫁娶民俗及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应认定“三金”系原告购买且原告在订婚后又给付了被告70000元彩礼这一事实。被告所说有悖于本地嫁娶民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共计136000元,因被告回礼6000元,故被告实际获得的彩礼为130000元。又因原告与被告魏某同居时间将近��年,且被告魏某曾生育子女,故彩礼的返还数额应予减少。被告魏某带到原告家的个人财物,依法应返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魏某某、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78000元。如果被告魏某、魏某某、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魏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三金”(金手链一条、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返还给原告刘某。三、原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电视机一台、洗衣��一台、电风扇一台、暖壶两个、行李六套返还给被告。案件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1629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649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59.60元,被告魏某、魏某某负担158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子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