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公交站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江特种电缆二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公交站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特种电缆二厂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647号原告苏州市吴江公交站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3265号。法定代表人叶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喻,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吴江特种电缆二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法定代表人崔七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苏州市吴江公交站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吴江特种电缆二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公司诉称:被告租赁本案所涉财产多年。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1份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夏家斗(原318国道服务区)的土地16386.6平方米,房屋面积为7127.09平方米等房产设备出租给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为5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420000元。现上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被告一方面不与原告续租,一方面又未将上述租赁财产返还给原告。根据双方在上述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被告逾期不搬迁的,应每天赔偿原告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3倍)计算。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将承租于原告的位于震泽镇八都社区夏家斗房地产、设备(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318国道服务区土地为16386.6平方米,房屋面积7127.09平方米等)返还给原告;2、被告赔偿给原告租金损失(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420000元每年的三倍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电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吴江市公交站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向吴江市公交站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租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社区夏家斗(原318国道服务区)的土地16386.60平方米、房屋面积7127.09平方米(其中包括根据2000年4月5日合同被告搭建东西二边厂房4296.08平方米),其他房产和设备具体见附件原移交清单。租期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若期限届满,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承租权。5年年租金为2100000元,按每年420000元收取,在每年3月31日前付清。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被告应将房屋及设备保持原貌移交给原告,现有装潢不动产归原告。租赁期满或者合同解除之日起一周内被告仍未搬迁的,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以合同约定房租的三倍按天计算)。同月,吴江市公交站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再次确认2000年4月26日签订的夏家斗服务区移交书,并备注根据2000年4月5日的租赁合同由被告搭建的东西两侧厂房合计4296.08平方米,归原告所有,本次拍租一同租赁给被告。2015年4月26日,原告委托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快递单号1044237400015)向被告发律师函1份,要求被告公司在收函后10日内搬离承租房屋。另查明,本案所涉租赁土地16386.60平方米、房产7127.09平方米均登记在苏州市吴江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苏州市吴江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说明1份,上述土地和房产一直以来由吴江市公交站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苏州市吴江公交站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使用、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等,其没有任何意见。再查明,2013年2月,吴江市公交站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苏州市吴江公交站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原件1份、移交书原件1份、房产证原件3份、土地证原件1份、律师函复印件1份、快递存单原件1份、情况说明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原件1份以及原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吴江市公交站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将企业变更名称为苏州市吴江公交站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据此,原告对此前以吴江市公交站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当然享有权利。2、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土地、房产均系苏州市吴江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而苏州市吴江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由原告进行使用、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等没有任何意见,据此,原告对上述土地、财产依法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次,吴江市公交站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于2010年11月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租赁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吴江市公交站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也在合同签订之前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财产,履行了出租方的交付租赁物义务。吴江市公交站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在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限是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而本案原告起诉之时,上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已届满,被告理应及时清空租赁房屋并向原告返还房屋。原告也在租赁期满前一周内通过律师函的形式通知被告搬离租赁物并返还租赁土地、房屋等财产,并给与被告合理的期限(收到律师函10日内),但至今被告仍拒不返还,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夏家斗(原318国道服务区)的土地16386.60平方米、房屋面积7127.09平方米(其中包括根据2000年4月5日合同被告搭建东西二边厂房4296.08平方米)及其他租赁财产归还原告并立即搬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损失(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420000元每年的三倍计算)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的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被告应将房屋及设备保持原貌移交给原告,现有装潢不动产归原告。租赁期满或者合同解除之日起一周内被告仍未搬迁的,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以合同约定房租的三倍按天计算)。被告理应于2015年4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后一周内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但至今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返还了本案所涉合同的租赁财产。故此,被告的逾期返还租赁财产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双方之间的签订的合同约定主张赔偿损失。据此,原告主张的赔偿租金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吴江特种电缆二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苏州市吴江公交站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社区夏家斗(原318国道服务区)的土地16386.60平方米、房屋面积7127.09平方米(其中包括根据2000年4月5日合同被告搭建东西二边厂房4296.08平方米)等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苏州市吴江特种电缆二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州市吴江公交站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租金损失(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420000元每年的三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3元,由被告苏州市吴江特种电缆二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苏州市吴江公交站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苏州市吴江公交站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应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