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花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630蔡泉与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泉,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630号原告蔡泉。被告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和丰路108号太平洋���业广场4层65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蔡泉诉被告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翌晨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泉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1月15日,就坐落在昆山市花桥镇和丰路XX号XX楼XX室商铺签订了《商铺租赁经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把商铺出租给被告,被告需按季度支付租金给原告,但支付前面3年左右租金后,被告多次拖欠后面的租金,截止起诉日,被告拖欠租金共计6692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电话和当面沟通��但被告总是推脱迟迟不支付租金,为此原告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2015年4月13日原告发了一份书面的《催告函》再次进行协商,请求被告尽快支付租金,但被告至今还是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支付所欠商铺租金税后人民币66920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已扣税费);2、被告按照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即人民币9148.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原告蔡泉(甲方)与被告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太平洋商业广场商铺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租用甲方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和丰路XX号商铺XX楼XX楼。该合同中约定该房屋租赁经营期为8个年度,甲乙双方确认新的租赁经营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之前甲方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已结算完毕。八个年度是指:第一年度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第二年度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第三年度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第四年度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第五年度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第六年度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第七年度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第八年度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租金的支付为在租赁经营期的第一、二年度内,甲方获得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经营公司)支付的租金,每年租金数额为36224元,在租赁经营期的第三年度,甲方将获得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经营公司)支付的租金,每年租金数额为40249元,在租赁经营期的第四到第八年度,甲方将获得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经营公司)支��的租金,每年租金数额为40249元。租金的支付在合同有效期内,由乙方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十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当季度的租金一次性支付甲方。该合同第七条还约定,为方便甲方,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代为向当地税务局申请税务租金发票,所发生的税费在租金中扣除。该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若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上年度租金。另查明,被告前期租金虽未按期但按数额支付,至2013年11月起租金开始不支付,原告蔡泉曾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租金。每期租金9560元,共六期,合计57360元。该催告函上载明“财务签收,2015.4.3”字样,原告表示其曾去被告公司索要租金,���公司财务签字,虽未签名字,以及日期有误,但确为被告公司财务所签,被告经催告仍未支付租金,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催告函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太平洋商业广场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租期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原告依约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租金。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应当支付的租金数额,且明确约定了相关税费从租金中扣除,且约定由乙方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十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当季度的租金一次性支付甲方。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未支付相关租金,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应权��的放弃。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的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数额为上年度租金,本案原告主张以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泉支付租金66920元以及违约金9148.92元,共计7606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代理审判员 叶翌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