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耦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严正芬、盛莉与盛洪昌、盛汉龙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正芬,盛莉,盛洪昌,盛汉龙,盛成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耦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严正芬。原告盛莉。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金林,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洪昌。委托代理人张俞,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汉龙。被告盛成华。原告严正芬、盛莉与被告盛洪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金林、被告盛洪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俞到庭参加诉讼。后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告申请追加盛汉龙、盛成华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正芬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洪昌、盛汉龙、盛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正芬、盛莉诉称:射阳县临海镇中五居委会村民盛汉忠于2005年5月份去世,其家庭承包地7.41亩理应归于两原告继续承包种植,但被告盛洪昌强行占有该土地,从2006年开始就一直在该土地上种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强占的土地,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原告多次请村委会工作人员出面协调该事,都没有解决,在此期间的土地承包费用12843元全部由原告缴纳。现原告生活步履维艰,没有其他可靠的生活来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强行占用的土地7.41亩,赔偿原告的土地收益损失12843元,确认被告盛洪昌与被告盛成华之间的土地互换行为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归户清册,证明诉争的7.41亩土地系盛汉忠家庭承包地及被告强占该土地,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2、两原告的户口簿及中五居委会于2014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与盛汉忠系同一家庭成员,诉争土地应由两原告继续承包种植。3、中五居委会2014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多年来的土地集体上交款由原告缴纳。4、2012年7月17日原告严正芬与姜观华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一份。5、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证人��某陈述:我以前是中五居委会的治保主任兼六队队长,今天到庭证明2005年之前的两上缴是被告盛洪昌替盛汉忠缴纳的,2006年之后被告就没有缴纳过两上缴,盛汉忠去世后到2012年前,7.41亩都是被告盛洪昌种植的,2013年被告盛洪昌种植了4.5亩,其中有1亩多是给盛汉龙种植的,2013年开始原告将田卖给我儿子了。2012年9月10日中五居委会证明是我儿子姜观华买严正芬的田,盛洪昌通过村里协调,种了其中的3.02亩,约定每亩每年250元,姜观华也同意了,但是后来盛洪昌一分钱承包费也没有给,约定的土地也由盛洪昌种着。被告盛洪昌辩称:1、原告严正芬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与盛汉忠多年前就已经离婚了,离婚后土地就一直由盛汉忠种植,所以原告严正芬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请求法庭要求原告盛莉出庭,被告认为盛莉提起诉讼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被告盛洪昌实���种植的土地只有2.8亩,不是诉状中所说的7.41亩。4、2.8亩土地中有被告父亲盛学诗的土地及盛汉中的土地,盛洪昌没有强行占用严正芬、盛莉的土地。5、盛汉忠因患××在2005年5月去世,其治病以及料理后事的费用都是被告所用,盛汉忠在临终前将自己的土地留给被告种植以报答被告的恩情,盛汉忠去世后,田抛荒了两年,被告从2009年开始种植至今。6、现在的土地不但没有承包费,国家还有补贴,故原告不存在土地承包费的损失,即使原告缴纳费用属实,也可能是盛汉忠去世前土地上的两上缴,是一种补交行为,和被告没有关系。7、本案被告盛洪昌的土地是从姜观华手中流转,并经过中五居委会认可,无论严正芬、盛莉是否与姜观华签订过解除协议,本案应当先确认盛洪昌与姜观华协议是否已经解除。被告盛洪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9月10日中五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盛洪昌种植的2.8亩土地,是从姜某手里流转过来的。2、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原告原来是我弟妹,被告是我妻子的大弟弟。盛汉忠去世时,原告改嫁了,是我们兄弟姐妹凑钱给他治病的,被告盛洪昌拿的多一些,听我老婆说,被告盛洪昌拿了8000元,后来给了多少我不清楚。盛汉忠去世的丧事也主要是被告负责的,盛汉忠去世时,没有对承包地作出交代,去世后承包地没有人种植,只有被告来种。被告盛汉龙辩称:我种的田是盛洪昌给的,现在只剩7排7号0.3亩地在我手里种植了。盛成华是我儿子,6排1号北2.98亩目前都在盛成华手里种植,其中有1.8亩土地是盛成华用自己9排2号1.8亩和盛洪昌换的,9排2号剩余的田是盛洪昌给盛成华种植的。被告盛汉龙未提供证据。被告盛成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向临海镇经管站做了调查,查明临海镇当地土地流转2006年至2012年一百亩以上的土地的流转租金为(300元-400元)到(700元-800元),2012年至2014年土地流转租金为900-950元。如果是一两亩小范围土地流转租金一直都是一亩200元/年。经审理查明:盛汉忠生前系射阳县临海镇中五居委会村民,原告严正芬系盛汉忠前妻,双方于2000年左右离婚,原告盛莉系原告严正芬与盛汉忠的女儿,盛汉忠因病于2005年去世。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期间,射阳县临海镇中五居委会将本村计8.46亩(其中承包地6排1号北2.98亩、7排4号北1.95亩、7排7号北0.3亩、9排7号南1亩、9排4号南0.65亩、自留地多0.53亩,计7.41亩,非承包地宅基地0.35亩、自留地0.7亩,合计1.05亩)的土地发包给盛汉忠,该户为3.5个人口,分别为盛汉忠、严正芬、盛莉及盛汉忠父亲盛学诗(已去世)。盛汉忠去世后,该8.46亩土地由被告盛洪昌种植。2012年7月17日,严正芬与姜观华签订五年期的承包合同,将其6.8亩承包地及0.7亩的自留地转包给姜观华。姜观华实际种植了3亩多,另3.02亩仍由被告盛洪昌种植。2012年9月10日经射阳县临海镇中五居委会协调,被告盛洪昌与姜观华约定,该3.02亩土地仍由盛洪昌种植,被告盛洪昌每亩每年给付姜观华承包费250元,但盛洪昌至今未给付承包费。2015年2月28日,原告严正芬、盛莉与姜观华又签订协议,约定因双方于2012年7月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姜观华实际只种到2.98亩,其余4.52亩一直被盛洪昌种植,现姜观华放弃4.5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归还4.52亩土地5年的土地转包金6780元。又查明:目前涉案土地承包地中的6排1号北2.98亩由被告盛成华种植(其中被告盛洪昌用6排1号北中的1.8亩与被告盛成华的9排2号1.8亩互换,剩余6排1号北的土地���盛洪昌安排盛成华种植),7排7号北0.3亩由被告盛汉龙种植,7排4号北1.95亩和9排7号南1亩,合计2.95亩由姜观华种植,9排4号0.65亩已经被集体收回。非承包地中位于7排3号宅基地0.35亩和自留地0.7亩及承包地中自留地多0.53亩,合计1.58亩由被告盛洪昌种植。故原告被三被告实际占用土地为4.86亩。再查明,临海当地小面积土地流转租金为每亩200元/年。庭审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按当地土地流转租金每亩250元计算,从2005年6月至2012年7月的损失10150元,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损失1575元,合计11725元。本院认为: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射阳县临海镇中五居民委员会在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期间将涉案土地发包给盛汉忠一户种植,该户为3.5个人口,分别为盛汉忠、盛莉、严正芬及盛学诗,盛汉忠、盛学诗去世后,原告严正芬、盛莉即为该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其依法对该土地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盛洪昌未有合法依据种植属于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涉案土地,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侵占的涉案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被告盛洪昌在未得到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两原告的承包地6排1号北中的1.8亩地与被告盛成华9排2号1.8亩地互换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故该土地互换行为无效。3、2012年7月17日,原告严正芬与案外人姜观华就案涉土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因原告与姜观华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未能实际完全履行,2015年2月28日两原告与姜观华重新签订协议书,约定姜观华放弃包括原告诉求在内的4.52亩土���承包经营权,故现两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所占用的土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盛洪昌辩称其弟弟盛汉忠去世后,土地抛荒了两年才种植,被告盛洪昌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4、2005年至2012年被告盛洪昌实际种植原告承包土地5.8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自2005年至2012年因被告占用土地的收益损失,经查,当地土地流转费用为每亩200元/年,故该部分土地收益损失为7年×5.8亩×200元=812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2.8亩土地的收益损失,因原告2012年7月17日已经将案涉土地转包给姜观华,2012年9月姜观华与被告盛洪昌又达成协议,该2.8亩由盛洪昌种植,盛洪昌每年每亩给付250元给姜观华,故原告在将诉争土地转包他人后再向被告盛洪昌主张土地收益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洪昌将位于射阳县临海镇中五居委会境内7排3号1.58亩土地返还原告严正芬、盛莉,交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该土地当季农作物收获后五日内。二、被告盛汉龙将位于射阳县临海镇中五居委会境内7排7号北0.3亩土地返还原告严正芬、盛莉,被告盛洪昌予以协助返还,交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该土地当季农作物收获后五日内。三、被告盛洪昌与被告盛成华互换土地的行为无效,被告盛成华将位于射阳县临海镇中五居委会境内6排1号北2.98亩土地返还原告严正芬、盛莉,被告盛洪昌予以协助返还,交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该土地当季农作物收获后五日内。四、被告盛洪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严正芬、盛莉土地收益损失计人民币8120元。五、驳回原告严正芬、盛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严正芬、盛莉负担60元,被告盛洪昌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仲正东代理审判员 杨晓明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卉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农户。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