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艳鹏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司、刘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司,杨艳鹏,刘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法定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伦,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普,农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韩伦,被上诉人杨艳鹏及委托代理人李玉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0月8日0时30分,被告刘普驾驶冀F×××××轿车沿向阳大街由北向南行使,当行至向阳大街穆祥园饭店门口时,与同车道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杨艳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艳鹏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银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第(2013)第5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艳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银平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杨艳鹏,因事故致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擦伤、右膝半月板损伤,于保定市急救中心住院1天,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140天,后被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四、医疗费:门诊、住院费68021.75元;五、伤残赔偿金:45160元;六、伤残鉴定费:1346元;七、误工费:17672.5元;八、护理费:15589.96元;九、交通费:1000元;十、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十一、营养费:7050元;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7282元、母亲27282元、儿子5456.4元;十三、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司;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06328.4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认为,刘普与杨艳鹏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刘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冀F×××××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杨艳鹏的各项损失,依法应首先由中华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为宜。原告医药费依据保定市急救中心、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费、门诊票据、诊断证明、病例、确定为6802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141天=70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院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交通费参考原告就医远近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伤残鉴定费1346元有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证实杨艳鹏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交保定市规划局证明证实原告居住地为城中村,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参考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原告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中华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误工及护理证明均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等加以证实。故原告误工费参照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计算为40065元/年×161天=17672.5元。原告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护理时间依住院时间,故计算为28409元/年×141天=10974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杨文龙27282元、母亲薛文菊27282元、儿子杨棋博5456.4元,有保定市南市区南大园乡西马池村村民委员会、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南大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相应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保险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艳鹏医疗费6802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营养费4000元、伤残鉴定费1346元,共计80417.75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艳鹏误工费17672.5元、护理费10974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7327元中的1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艳鹏医疗费6802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营养费4000元、伤残鉴定费1346元,共计80417.75元中的70417.75的70%即49292.4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艳鹏误工费17673元、护理费10974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7327元中的27327元的70%即1912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五、驳回原告杨艳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2197元,原告杨艳鹏负担19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司负担20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中华保险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判原第一至第四项有争议金额188421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原告父母,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成年被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缺一不可,而本案中原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原审原告评为10级残,伤残等级较低,故不认可。2.被扶养人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原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的出生日期和户籍性质,导致无法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扶养人有多人的,累计不超过年赔偿总额,且应结合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计算。但原审直接认定为被扶养人生活费60020.4元(分别为其父杨文龙、其母薛文菊分别抚养20年*13641元*10%*2人=54564元,儿子杨琪博8年*13641元*10%/2人=546.4元),显然错误。如超出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案中为10%)进行计算,无疑让原审被告承担了扶养人(原审原告)剩余劳动能力(90%=1-10%)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加重了原审被告的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二、原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事实不清显然错误,且程序违法。1.原审中就护理费、营养费提出了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10.4关节韧带损伤营养30-60日,护理60-90日,也就是营养期最多为60日,护理最多为90日,与原告主张营养、护理期均为141天,有极大差距造成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必须由专业的法医人员予以明确,以上情况是一个重要事实问题,不是法律适用问题,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2.误工费自相矛盾,显然认定错误。原审原告一方面证明其为恒天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正式职工(即天鹅化纤厂下属单位,固有企业),另一方面却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及银行明细单,单位的营业执照,显然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显然自相矛盾,没有尽到举证责任,不应认定。3.护理费认定错误。原审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护理及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原审直接认定赔偿10974元(居民服务业28409元/365*141天=10974元),根据病例显示住院联系人为薛文菊,显然存在护理人挂靠现象。4.营养费认定错误。在原告的住院医嘱单中,均显示为“普食”即普通饮食,没有特殊的饮食要求,不应认定营养费。三、住院时间认定错误。根据交警认定书和病例第二页,均显示原审原告在2013年10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故住院时间应为140天,而非141天,相应的赔偿项目伙补、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计算错误。四、医疗费认定错误,存在扩大损失情况。根据本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张银平(上诉人妻子)己由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新民初字第478号判决中,病例显示两名伤者在伤情不同的情况下,同一天住院,同一天转其他科室,同一天出院,同一间双人病房(原审原告为140床,杨艳鹏为139床)。普通床位费仅为12元/天,而据“住院明细”显示双人病房床位费为90元/天,即双人间180元/天,且住院140天,仅住院床位费一项花费高达11200元,两人高达22400元,显然存在恶意扩大损失情形,违反法律规定。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是机动车交通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保险法第66条和交强险条款第10条,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第7条,上诉人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者伤者张银平己由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新民初字第478号判决,与本案同一时间上诉,申请合并审理。被上诉人杨艳鹏答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都属于被抚养人范围,答辩人父母无工作无收入都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劳动能力,应当给付抚养费。西马池属于城中村,一审答辩人提供了保定市规划局证明,证明该村为城中村,应当按城镇人口给付抚养费,因此一审判决是合理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答辩人属于制造行业,因此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是正确。3.一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业给付护理费是正确的。4.营养费有医嘱为依据,合理合法。5.住院票据中明确说明住院141天。6.上诉人说医药费认定错误,没有任何根据。夫妻二人为同一起交通事故受伤,同一天住院,共同住在一个病房合情合理。7.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应由败诉方(保险公司)承担,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刘普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杨艳鹏提交下列证据:1.保定天鹅新型纤维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保定天鹅新型纤维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保定天鹅新型纤维制造有限公司工商查询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其在该企业工作,该企业处于停产歇业状态。上诉人中华保险对被上诉人杨艳鹏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保定天鹅新型纤维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不认可,该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商信息不一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为保定天鹅股份,主体信息变更是恒天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家用人单位,另外张银平的劳动合同同样存在此种情况,但张银平的劳动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因此对两份劳动合同不认可。两份证明不是同一家单位出具的不认可。我们要求原告提供事发前三年的工资作为赔偿计算依据。工商查询单上的信息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一致,不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1.医疗费。一审依据杨艳鹏受伤之后在解放军二五二医院的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判决由中华保险赔偿杨艳鹏住院医疗费并无不当。2.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计算依据。杨艳鹏的被抚养人有父亲杨文龙、母亲薛文菊、儿子杨棋博,一审依据保定市南市区南大园乡西马池村村民委员会、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南大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3.误工费。在一、二审中杨艳鹏提交了保定天鹅新型纤维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保定天鹅新型纤维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保定天鹅新型纤维制造有限公司工商查询单,证实其在该企业工作,该企业目前处于停产歇业状态的客观事实。由中华保险赔付杨艳鹏误工费无不当之处。4.护理费、营养费。一审依据杨艳鹏提供的用人单位的误工、护理证明、解放军二五二医院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判决由中华保险赔付杨艳鹏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5.鉴定费。伤残鉴定费是杨艳鹏的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是杨艳鹏的实际损失,一审依据杨艳鹏提供的伤残鉴定结果及伤残鉴定票据,判决由保险公司赔付杨艳鹏的伤残鉴定费并无不当。且中华保险无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特别提示或告知义务。6.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收费管理办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应按规定执行。综上,中华保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克伟审判员 王新生审判员 张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