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435号原告段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女。原告段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后便同居生活。1999年2月19日生下儿子段展鹏。2000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2000年10月15日生下女儿段某乙。婚后,原、被告婚姻感情一般原告一直对被告很好,但被告却不懂珍惜,在外打工时找第三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希望被告回心转意,但被告不知悔改。不仅如此,被告还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在外打工从未给过家里一分钱。为此,原、被告曾多次协议离婚,均无结果。2015年7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段展鹏、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8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段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4、家庭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小孩,现尚未成年的事实;5、对原、被告婚生小孩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近三年未在一起打工,分开生活。过年回家也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不好。如双方离婚,婚生小孩愿意随原告父亲生活的事实;6、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两人分居生活已有三年,是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挣钱,工资都是交给原告保管。被告为了这个家,辛苦在外挣钱,打拼十几年在家里建了一栋2层半的楼房,还有存款。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一直过着安稳、幸福的生活。但是后来原告在厂里当上主管后,就开始变了,经常与被告争吵,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为了两个小孩和这个家庭,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共同维护好夫妻感情和这个家庭。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均无异议。证据5的调查笔录有异议,有些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每年都回家,2015年过年原、被告双方还在一起。两个小孩还未成年,不能作证。证据6有异议,被调查人系原告的亲戚,且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而且被调查人并不清楚原、被告夫妻之间的事情,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对证据的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2、3、4经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对两个婚生小孩的调查笔录,与本院对两个被调查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的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调查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97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9年2月19日,原、被告生下一男孩,取名叫段展鹏。2000年1月2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人士。2000年10月15日,原、被告又生下一女孩,取名叫段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一起在外打工养家。婚生小孩由原告的父亲在照看,现均在上学。夫妻双方在桂阳县燕塘乡青坪村建了一栋2层半的楼房。近2年因为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偶尔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应当牢固。婚后,双方又生有一男一女,家庭和睦。原、被告为了维持家计,一起在外打工养家。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婚后感情还可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过于草率。原告诉称,被告有第三者,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原告共同维持好这段婚姻。可见,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和谅解,夫妻感情和好如初完全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段某甲请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远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