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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5日在原临湘市长安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1998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陈大某,2003年6月生育一子取名陈小某。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因被告不尊重原告,共同财产由被告一人管理,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一并处理。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称辩,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便于原告自己自由支配。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陈某某均予以认可,且形式、来源合法,能反映客观事实,应予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5日在原临湘市长安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1998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陈大某,2003年6月生育一子取名陈小某。双方有一栋四层楼房,位于临湘市北环路,还有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湘x),另有债权30万元,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夫妻感情有进一步加深,后因家庭经济主要由被告管理,夫妻双方产生新的矛盾,因双方未能有效沟通,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应从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出发,珍惜夫妻感情,生活中互相沟通,互谅互让,两人是可能和好的。原告张某某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证据不充分。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