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崔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797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马洪亮,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原告崔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梁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梁某丙。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我们经常争吵,被告经常不在家且不与家人联系。我曾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认为我与被告已结婚多年,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我也渴望与被告和好,并能为建立和谐家庭而付出努力,但是一直未能联系到被告,至今我与被告已分居长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梁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梁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梁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案,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2014年度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436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长子梁某乙,现年已超过10周岁,本院征求其本人的意见,其愿意随原告生活,应判决随原告生活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生育的次子梁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应判决随原告生活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男孩梁某乙、梁某丙;被告梁某甲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崔某孩子抚养费62616元(10436元×25%×8年+10436元×25%×16年)。三、被告孙国兵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将以下财产:格力空调一台、五组合沙发一套、五组合橱一套、茶几一件、席梦思床及床垫一套、被子九床、床单十二床交付给原告张翠萍。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霍玉山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人民陪审员 王继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顺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