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州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徐州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王陵路53号。法定代表人梁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运芳,徐州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城南大道6-1维天大厦(翟山农贸市场综合楼)一层。法定代表人吴继良,董事长。原告徐州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运芳,被告十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继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对徐州翟山西坡项目工程进行设计,2012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琥珀园设计合同(合同编号12036),该合同金额636000元。2013年3月10日,因项目一直没有启动,设计费调整至713600元。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徐州翟山西坡居住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概念设计委托书,该委托书约定设计费用为400000元。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告两次的重大设计方案变更进行追加设计费624000元。以上设计成果原告均已按被告的要求及时进行交付。违约金42800元也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亦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设计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1737600元、违约金42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十龙公司辩称,被告欠付设计费属实,愿意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州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十龙公司支付相应设计费及违约金,被告十龙公司应诉后对原告徐州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庭审中,原告徐州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称,提交证据如下:1.加盖有原被告及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公章、记载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欲证明原告徐州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接被告十龙公司委托的琥珀园工程设计项目,双方约定该项目建筑面积53000平方米,单价12元/平方米,工程造价636000元,如被告十龙公司未按约支付设计费,每日应按照设计费的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由徐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加盖有被告十龙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落款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徐州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徐州琥珀园图纸设计费,总计713600元,2013年3月10日”。欲证明被告十龙公司无力按时支付《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的设计费及其它零星设计的费用,出具《欠条》明确债务数额,本案违约金即以713600元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二为标准计算一个月。3.加盖有原被告公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0日的《项目委托协议》,欲证明因规划部门要求每一项目须提交不少于两套设计方案,被告十龙公司委托徐州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徐州市翟山西坡居住区项目,设计费400000元。4.加盖有原被告公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的《补充协议》,欲证明原告徐州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被告十龙公司的要求对徐州翟山西坡项目工程方案进行两次重新设计,单次设计面积39000平方米、单价8元/平方米,设计费共计624000元。5.加盖有原被告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的《补充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协商后同意由法院直接受理本案,无需仲裁。被告十龙公司对上述证据及欲证明内容均不持异议。关于本案的其它问题,原告徐州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仅能提交设计图的电子档案,市规划机关留存入选设计方案的纸质材料,被告十龙公司在接收图纸时并不出具收条,仅由相关负责人员在流水单上签字。关于本案的其它问题,被告十龙公司陈述,其持有的数百斤纸质设计图纸已被物业公司出售,仅能提交相关审批手续。被告十龙公司自愿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相关设计费及违约金,但目前仅能以本院强制执行的案款予以抵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十龙公司提交徐州市翟山西坡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徐州市泉山区翟山西坡琥珀园工程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审查证书》、《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以及工程总平面图,上述证书载明工程设计单位为原告徐州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因涉及被告十龙公司的民事诉讼案件较多,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原、被告释明,如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虚假证据、作虚假陈述或存在其他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罚。原、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均承诺其在本案中的陈述及举证均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十龙公司对原告徐州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不持异议,原、被告就款项支付达成一致,双方应依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1737600元、违约金42800元,合计178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0元,减半收取10410元,由被告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瑞人民陪审员 苏正军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为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