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滕玉荣、陈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滕玉荣,陈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9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中路124号。负责人陈爱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卞林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跃军,该行员工。被告滕玉荣,盐城市盐都区潘黄前进富荣大酒店经营者。被告陈秀珍(系滕玉荣妻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滕玉荣、陈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永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卞林华、李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玉荣、陈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城分行诉称,2012年7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90万元,期限3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从2013年10月起发生违约行为,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仍未还款。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711096.45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被告滕玉荣、陈秀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工行盐城分行与滕玉荣、陈秀珍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盐城分行向滕玉荣、陈秀珍发放190万元信用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利率调整周期为一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年7月10日,工行盐城分行放款190万元,滕玉荣向工行盐城分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贷款人滕玉荣,借款金额190万元,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7.072%,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滕玉荣、陈秀珍借款后,起初一直按期还款,但从2013年11月出现违约行为,至2014年10月后即不再还款;2015年5月26日,工行盐城分行向滕玉荣发函,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滕玉荣在10日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711096.45元,但被告滕玉荣仍未能还款。根据工行盐城分行账户信息明细反映,截止2015年5月20日,滕玉荣、陈秀珍尚欠借款本金678481.54元,利息32614.91元,合计711096.45元。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函、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其连续多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玉荣、陈秀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支付借款本息711096.45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678481.54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承担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0元,减半收取5455元,由被告滕玉荣、陈秀珍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滕玉荣、陈秀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永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丽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