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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新法马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马民初字第72号原告吴某,女,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化验师,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吴金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退休工人,住贵港市港北区,系原告的父亲。被告江某甲,男,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农民,住新丰县。原告吴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福、被告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便草率结婚,造成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悬殊,经常争吵,很难沟通,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江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双方如有矛盾都是原告家人造成的,只要解决好与原告家人的关系,我们夫妻还是能够和好如初,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佛山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了儿子江某乙。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小孩跟随被告生活。2015年5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准许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江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和本院庭审笔录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有孩子,应认定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判令准许与被告离婚,但对自己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却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建阳审 判 员  陈北周人民陪审员  赵国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卫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