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尹旭升与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旭升,刘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21号原告尹旭升。委托代理人杨立新,临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杰。委托代理人孟祥圣,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旭升诉被告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16时许,原告乘坐吴广升的电动自行车行至临邑县德平镇新华书店路口处时,与被告刘杰驾驶的鲁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杰与吴广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290.17元。被告辩称,吴广升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刘杰持B2证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德平镇商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书店路口处时,与吴广升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广升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尹旭升受伤,临邑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分析后做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杰与吴广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查,被告刘杰驾驶的鲁D×××××号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另查,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23日至3月6日在临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开放性胫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8256元;被告已付5100元,2015年3月7日至3月14日又在恒台县起凤镇整骨医院,对胫骨平台骨折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430.5元,有病历、医疗费用单据,用药清单为据;被告对原告在临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及费用无异议,但对在恒台起凤整骨医院治疗费用未认可,主张无法证实治疗的病情因本次事故所致;受本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2日对原告的伤残、护理等情况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1、原告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平台骨,右胫骨中上段骨折,经治疗,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无需后续治疗费用;3、原告损伤的误工时间为145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75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后一人护理,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再查明,原告系中国农业银行临邑县支行职工,2014年11月和12月份工资均为1797元;2015年1月份工资为28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临邑县支行出具的证明为据,另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刘玲护理;刘玲系商河县玉皇庙中心小学教师,月均工资为3300元,因请假护理原告,单位工资停发;提交商河县玉皇庙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收入;被告未认可,主张原告未提交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单位存在的合法性,刘玲系小学教师还应提交教师资格证予以证实,教师系事业单位编制,不存在停发工资事实,原告主张单位法人证明与教师资格证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12686.17元,误工费10295元,护理费9545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临邑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临公交认字(2015)第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刘杰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刘杰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告刘杰按责任分担。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可由被告刘杰承担60%。原告在临邑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恒台县起凤整骨医院治疗的右胫骨平台骨折与原告在临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病情一致,且时间无间隔故原告在司台起凤整骨医院的治疗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德弘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未提交单位停发工资的收入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刘玲的护理费已提交单位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并有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依法计算;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赔偿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旭升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等共计83276.17元(详见清单)由被告刘杰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76670元,余款6606.17元由被告刘杰承担60%即3963元,(被告刘杰已付款5100元在执行时扣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7元,原告承担907元,被告刘杰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范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李瑞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