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兴月与四川怡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汇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月,四川怡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汇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3469号原告刘兴月,男,生于1952年5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四川怡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5号1栋4楼403号。法定代表人张绍林。被告四川汇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龙腾楼6号附18号、19号。法定代表人梅元进。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兴月诉被告四川怡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四川汇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在指定期间内仍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