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张海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张海艳,郑双炜,康宇,何建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新城胜利路,组织机构代码:75403707X。负责人李国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荣,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艳,女,1955年4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双炜,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汤志勇,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康宇,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原审被告何建芳,女,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5)青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2时左右,郑伍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到青龙县八马线娄丈子镇前擦岭路口路段,左转弯上路时与自北向南康宇驾驶违法装货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郑伍瑞受伤,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郑伍瑞、康宇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海艳系郑伍瑞妻子,夫妻共生育长子郑双炜、长女郑双平。事故发生后,长女郑双平自愿放弃遗产继承权,并声明将继承份额赠予张海艳、郑双炜。此事故共给张海艳、郑双炜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637.85元(包括急诊费用)。二、死亡赔偿金9102元×20年=182040元。三、丧葬费42532元÷2=21266元。四、交通费10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以上合计249943.85元。另查明,康宁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唐山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何建芳,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何建芳为办理丧葬事宜垫付费用2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康宇驾驶违法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路口路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郑伍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车辆未避让直行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康宇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且其受雇于事故车辆所有人何建芳,因此康宇与何建芳对张海艳、郑双炜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何建芳以唐山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强制险项下赔偿张海艳、郑双炜的经济损失,超出强制险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康宇和何建芳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张海艳、郑双炜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的认定:1、张海艳、郑双炜主张存尸运尸费20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张海艳、郑双炜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较高,本院酌定45000元。3、对于保险公司辩称的车辆违法装载,应加免10%免赔率的主张,因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明示此特别约定条款,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4、对于张海艳、郑双炜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强制险项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海艳、郑双炜经济损失115637.85元(1、医疗费637.8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3、死亡赔偿金70000元。合计:115637.8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海艳、郑双炜经济损失67153元[(1、死亡赔偿金182040元-70000元=112040元。2、丧葬费21266元。3、交通费1000元。合计134306元)×50%=67153元];三、康宇、何建芳不承担给付赔偿款责任;四、张海艳、郑双炜在得到判决第一、二项赔偿款的同时,一次性返还何建芳垫付款20000元;五、驳回张海艳、郑双炜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海艳、郑双炜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理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1、张海艳、郑双炜诉求保险公司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已提出该问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加重保险公司负担;2、本案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有超载现象,应扣除10%的免赔,一审中保险公司已主张,但一审法院未支持。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违反合同平等自愿原则,理应纠正。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郑伍瑞死亡,张海艳、郑双炜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支持45000元,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已对承保车辆超载扣除10%免赔特别约定条款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原审法院未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扣除10%免赔主张,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就其关于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晓武代理审判员 王倩楠代理审判员 崔冬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侯桂玲 来自